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16)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一身行使三项权力:起诉权、法律监督权、对部分案件的侦查权 。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地位上是否平等,这是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回答的问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是原被告对立、法官居中裁决的模式,这正像法院的标志——天平一样,原被告平等的立于天平的两端,法官位于正中央。这样的模式本身就代表着公平和公正。在刑事诉讼中,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当事人,也并不认可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地位,而认为检察机关与法院是平等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关系。这种模式像是一个倒三角形,检察官与法官同处一边,当事人处于最下面的点上。考虑到进入诉讼阶段就表示检察机关已经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在这样的模式中法官所做出的裁决对于被告人来说,显然是无法做到公平公正的。
在诉讼后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责任的规定也许更能体现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申请赔偿的公民要向侵犯自己权利的原检察部门申请确认该部门的行为违法,也就是说,在这里,法律仍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自己行为裁判的权力。另外,《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如果导致证据不足的原因是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过错和责任造成的,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实践中认为“如因被不起诉人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其它有罪证据导致逮捕,后经审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对于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或者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要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有违法行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时确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后经审查发现起诉、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 对于这三类情况,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类情况,检察机关往往拿被逮捕者的口供以其自己故意虚伪陈述为由拒绝赔偿,可是一个正常人怎么可能故意证明自己有罪呢?这种情况的出现实际上反映了刑讯逼供的存在,却成了刑讯逼供者免责的证据!这既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对国家权力的袒护,也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对公民权利的漠视。对于后两种情况,明明是证据不足,还要找其他借口,可以体现出立法是怎样体现公民的主权者地位的。它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自己认为需要的情况下,限制公民权利的权力。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如果检察机关违法办案,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根本没有有效的途径来获得赔偿。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超常的权力,在它应当承担责任时,又给了它不应有的袒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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