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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17)

2.1.2 检察官缺乏限制的权力是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根源

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是一种基本的结构,按理说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不应该有所怀疑,但当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以国家公诉人的面目出现时,就产生了公诉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是否平等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的检察官的地位是否高于被告人的地位。主张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控诉方代表国家利益,辩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所以检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地位。2、在实际的刑事司法中,国家控诉机关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强大力量,而这些实际优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无法拥有的,这种地位上的差别是实际中存在的。
就第一点来说,在民法中,已经确立了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的观念,无论一方是集体还是国家,与另一方相比不能有地位上的差别。这是保障诉讼公正的基本要求,不应仅仅是民事诉讼中的原则,诉讼中的两方地位平等适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否则诉讼程序就无公正可言。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利益是合法的,法律就应当保护,无论对方是集体还是国家。集体或者国家的行为或利益非法,法律就不应当保护,而不能因为对方是个人就可以忽视其利益。从根本意义上讲,政治、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个人幸福或者说是实现个人权利,而强调国家利益只不过是实现个人幸福的手段。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之所以把原来属于自己的权力交给政府,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这个目的,否则人民有权反抗 。公正的含义决不是恃强凌弱!强大的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服务于个体利益,决不能凌驾于个体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并不是其地位高于个人的理论根据,它也不是检察机关在现实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
就第二点来说,由于侦查犯罪的复杂性,确实需要赋予控方较大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有时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能作为控方地位高于辩方的理由。恰恰相反,正因为辩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尤其应强调扩大和保护辩方的诉讼权利,以有效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造成不适当的侵害。行政诉讼程序可以给刑事诉讼一个很好的参考: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占有比个人强大得多的优势地位,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对行政机关课以更严格的责任和更大的义务,这样在不平等中实现了双方真正的平等。
检察机关实际拥有的缺乏必要限制的权力是其在刑事诉讼中强势地位的直接原由。在封建时代,控诉和审判的职能由法官一人执掌,被告人在法官面前没有任何藉以保护自己的力量。随着民主的发展,控诉和审判职能分别由检察官和法官行使,这一改变的目的正是为了使法官摆脱行使控诉职能对其中立性的干扰,以使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对待。但是我国面前刑事诉讼的设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控诉职能之外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权,这一设置使控诉权又拥有了对审判权施加干扰的能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既行使起诉权,又拥有对法官审判的监督权,这一强大优势,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官面前所能发挥的作用微不足道。拉德布鲁赫说“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控诉者对审判者强有力的影响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对待的目标又沦为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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