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18)
在中国司法制度的历史上,曾经有一个机构同时拥有对被告人不受限制的实施强制措施的权力和对审判者施加强力影响的权力,那就是明末的厂卫特务机关。厂卫可以行使“侦查缉捕之权、监督审判之权、法外施刑之权。厂卫在审判机关的庭审过程中可以参与“会审”,或者“听记”监督审理过程,由于它的强势地位,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得不听从它的意志,致使“法司几成虚设” 。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由于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法院在审理中、在判决做出之前,也常常要征求起诉部门的意见,甚至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决定判决结果。现代社会建立的公正司法程序是人民从专制权力下解放出来的保障,任何超越于公正和公开的司法程序之外的权力都会成为独裁和专制的利器,这种机构的存在体现着民权不张和强权对受司法限制的不甘。
2.1.3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
保障刑事诉讼被告人平等地位的关键在于正确定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与职责。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而立法的这一规定因为破坏了刑事诉讼中控辨双方的平等性,破坏了刑事诉讼构造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近几年来受到理论界日益广泛的批评。具有代表性的看法是,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权的同时对法官在审判中的活动实行监督,对个案可能会起到实现实体公正的目的,然而对刑事诉讼整体的公正性来说,是极其不合理的。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检察官在庭审中的监督权,改在庭后由检察院行使,反映了理论界和立法者对此的共识 。
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容易给人以检察官和被告人直接对立和冲突的印象,给旁观者造成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就是促使法官定被告人的罪,判被告人的刑。刑事诉讼最终确认被告人有罪就是检察官的胜利,确认被告人无罪就是检察官的失败。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表面给人这一印象,实践中有许多检察人员也是这样看待自己的职责的,许多检察机关也以此作为衡量检察人员工作成绩的标准。他们在工作中自觉不自觉的在这一认识的引导下去为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努力,千方百计寻找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在心理上排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检察人员的这种倾向性,使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直接导致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许多学者也因此提出保障被告人和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平等地位的要求。
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侦察的案件进行监督,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的权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还负有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合法的职责,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法律对于检察机关职责的规定,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像法官一样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能在主观上对被告人有罪无罪持有倾向性的态度。但这种立场是有局限性的,在不同诉讼阶段存在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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