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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19)
在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察的阶段,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公安机关侦察工作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侦察机关放纵犯罪或者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制止。在侦察阶段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类似于诉讼阶段中的审判机关,其中立性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毫无疑义的。检察机关在侦察机关的工作结束后,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案件证据综合分析被告人是否有罪,认为无罪的,诉讼程序即到此终止。认为构成犯罪的,则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处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因此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是有倾向性的。但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并不代表着检察官在进入审判阶段后不再有客观中立原则的要求。进入审判阶段的检察官虽然带有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倾向性观点,但他在诉讼中必须要客观公正地出示侦察阶段收集到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这些证据的分析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并不代表着他要从结论出发重新安排证据,出示支持其结论的证据、隐藏与此结论相对立的证据。因此,审判阶段的检察官的立场是非常微妙、不易把握的。一方面,他认为被告人是有罪的,另一方面,他必须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协助法官重新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审查,全面出示证据,避免其认为被告人有罪的观点影响法官判断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如果检察机关本身就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处理刑事案件,那么审判机关在中立的立场上审理并对被告人做出判决是否就是多余的不必要的重复呢?检察机关既然也是中立的,由他直接判决不是提高了效率吗?检察机关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审判机关要重新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重复的意义显然在于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检察机关没有侵犯被告人的权利,以使对被告人判决的公正性更加有保证。在理想的情况下,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能做到客观公正,那么每多一道审查程序,显然都体现着司法制度对被告人权利的重视,这也正是民主制度的体现。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一方利益的代表,其所拥有的对审判者监督甚至制裁的权力显然破坏了审判程序的平衡,破坏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使得审判程序失去了客观公正,也就使立法者维护被告人权利的一片苦心、使司法制度的意义化为泡影。
中国的检察制度借鉴了原苏联的制度,原苏联的检察机关就同时拥有起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但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改革派认为这种制度是斯大林时期高度集权的产物,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不利于法治国家法官的决定性作用,容易助长非法专横。现在的俄罗斯检察机关已不再拥有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权,这项权力被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司法监督所取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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