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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20)
2.1.4 以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维护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检察机关的权力本身并不会导致其与辩方地位的不平等,权力被滥用才会破坏刑事诉讼的公正。为履行控诉和侦查的职责,检察机关必须拥有一定的权力,恰当的权力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但权力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在严格限制下的权力才能实现设置权力的目的,否则权力会成为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的破坏者。
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范,有太大的任意性。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权力,怎样行使权力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掌握,实际上是一两个人掌握。而且检察权的行使是相对秘密的,不像审判权的行使高度公开,这就使腐败和罪恶容易滋生。比如说,任意启动侦查程序、滥用强制措施、起诉了不够起诉条件的被告人、不起诉达到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公正的判决提起抗诉、对明显不公的案件不提起抗诉。对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可操作的制裁机制,这种纵容导致检察机关在某些案件中毫无道理还要胡搅蛮缠,法官无可奈何,当事人敢怒不敢言。这些滥用职权的行为中尤以任意启动侦查程序并滥用强制措施和该起诉不起诉为甚,已成为一些检察机关生财的途径。
对权力加以有效的制约,权力就成为职责。权力是远远超越于个体力量之上的强大力量,对它能够有效控制,权力才能为民所用,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它会制造比个体犯罪严重得多的罪恶。
从权力和责任一致的原则出发,既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对被告人的绝对优势,立法赋予了检察官强大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
既然检察机关拥有调查案件事实的强制力量,可以为了调查案件事实动用国家资源,限制公民权利,那么证明犯罪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由其承担,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应享有沉默权。沉默权是和无罪推定紧密联系的,起诉方负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并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承认无罪推定就等同于剥夺了所有公民最基本的人身保障,因为政府可以怀疑任何人有罪。既然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那么没有人是不允许被怀疑的。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政府仅凭怀疑就可以将任何人投入牢狱,使政府获得践踏所有人权利的合法授权。有罪推定是酷吏鱼肉百姓的利器,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就会从保护公民权利出发,结出践踏公民权利的恶果。
既然法律赋予了侦查起诉机关限制被告人自由的权力,那么他也应当承担起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的义务。并且法律也应当把证明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的责任加诸于侦察和起诉机关,也就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察和起诉机关侵犯合法权利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侦察和起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一个人身完全受到控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来说,法律要求他承担对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要求他拿出司法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证据,无疑是立法者强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不可能的任务。正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法拿出司法人员在羁押期间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证据,所以刑讯逼供者才敢肆无忌惮地实施刑讯逼供,刑讯逼供行为也才能到今天仍然无法制止。从另一个方面讲,在侦察起诉阶段,侦察起诉机关完全有能力承担其没有侵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举证责任。他可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律师随时会见被羁押者的要求,可以对讯问过程全程录像,为被羁押者随时传递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提供便利,当然也可以由国家设立中立的羁押场所。采取这些措施虽然会给侦察起诉机关的工作、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但毕竟这是可以做到的,与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相衡量,这些代价也是值得付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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