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21)
2.1.5 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维护社会主义民主
对检察机关权力约束不力造成了两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方面,对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案件(不一定属于回避的范围,可能出于工作或者个人心态上的倾向),会使无辜者蒙受冤狱。缺乏约束的权力必然被其使用者为私利所用,而司法机关所拥有的权力由于其暴力性,如果为私欲而行使,必然成为社会上最残暴的恶行,对公民权利造成最大的破坏,对社会公正造成最大的破坏,破坏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成为社会不安定的最大诱导因素;另一方面,对其它案件,由于“犯罪与检察官个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相对于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辩护人来说,检察官追求胜诉心态较弱,检察官的每一次懈怠的结果都可能放纵犯罪。” “被追究人的辩护因自身的自由、名誉、财产甚至生命的危险而得到最强大的利益驱动,并同时驱动其他相关人员;而公职人员的行为不受这种驱动,且有更严格的行为规范限制。这在某种程度上与在自由市场上势力强大的国营企业竞争不过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的民营企业同理。” “控方中的检察官由于端的是国家的铁饭碗,又无明显的利益驱使……能否与辩护人真正对抗起来,值得怀疑。”
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不力可能使国家权力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比如在全国造成重大影响的刘晓庆一案。检察机关在刘晓庆一案的侦察过程中,将其羁押一年有余。《刑事诉讼法》对实行逮捕规定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也就是说,要采取逮捕这一措施,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就不能采取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在执行强制措施之前就已经掌握了证明刘晓庆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为什么在经过一年多的关押审讯之后不向法院起诉呢?如果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不能确定刘晓庆有罪,为什么还要一再延长羁押期限?对于一个偷税漏税案究竟是出于什么需要不能在刘晓庆自由状态下对案件进行调查?对于这样的公众人物都可以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剥夺自由,检察机关在这一案件中到底是想让全中国人看到司法机关能够强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社会和人民利益呢,还是要在全中国人面前展示司法权的残暴?我们出于什么样的考虑,为追求什么样的价值目标可以无视公民的权利,可以没有严格的约束采取这样严厉的手段呢?最终这一案件在全中国人的面前不了了之,让人们知道,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一案件淋漓尽致地展示了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展示了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面前的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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