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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22)
首先要用正确的思想引导检察机关对权力的行使,要强调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打击犯罪只是实现维护权利这一目的的手段。其次要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检察机关只能为实现此目的才能行使权力,使这一国家权力能够真正起到维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民主的作用。任何国家权力由于其在力量上相对于公民的强大优势,本身正是对公民权利和民主制度最大的威胁。所以,国家权力的存在必须伴随以强有力的约束,以避免背离设立它的目的。从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来看,对检察权的约束无疑是最薄弱的一环,而对检察
权有效运行的约束不力,必然会波及与之紧密相连的侦查权、审判权的有效运行。我国司法制度所存在的不足虽然是多方面因素作用的结果,但由于对检察权约束不力致使检察权不能有效运行显然应当是其中一个重要因素。约束检察机关的权力,使其能够更好地为保障公民权利服务,并有效制约侦查权的行使,为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打下良好基础,才能为维护社会主义民主起到应有的作用。

2.2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自身功能的冲突性

我国的检察机关担负着三项主要职能:起诉、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法律监督。这三项职能处于不同层次、不同性质,将其赋予检察院一身是不合适的,而且与我国设置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意图也是相悖的。对由自己侦察的职务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时对案件证据、侦察程序的“审查”必然难以中立和公正,甚至会帮助掩盖侦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而在起诉到法院之后,检察机关则会以其掌握的法律监督权破坏法官的中立性。所以,如果要实现“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三种权力必须分属三个不同的主体,以使司法程序科学化。例如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察权分离出去,另外成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察机关,类似于香港的廉政公署,而检察机关只保留起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则不应由某一个机关来专门行使,任何一个机关拥有这一监督职能必然会产生“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对审判的监督只能通过其它途径,目前看来行之有效的途径,也是各国通行的方法是审判公开,将审判的全过程向大众公开,由大众做审判这一“最后裁决”的监督者。
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中的关系,关键的部分在于,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对法官有没有监督权?对审判的监督权分为广义上的监督权与狭义上的监督权,广义上的监督权指所有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享有的对审判的监督权,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及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广义上的监督权在法律上的依据。狭义上的监督权则是法律特别授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监督权的法律根据。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的关系起到重要影响并从而破坏检察官和被告人地位平等性的是检察院所拥有的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对于广义上的监督权,任何人都拥有,任何人都可以行使,它对于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性没有影响。而狭义上的监督权法律只授予检察院行使,而被告人则没有,这就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这项权力给了检察官干预法官的力量,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强硬有力,而被告人则对于检察官以及法官毫无影响力,软弱无力、任人宰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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