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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23)
检察机关与法院比较,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与法院的组织体系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检察机关是有等级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机关可以直接领导和干预下级机关的工作,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官个人并不能完全按照个人的意见工作,必须服从上级安排。而法院的设置是以保障法官的平等和充分表达个人意见为原则的,法官职业的性质排斥一切命令服从关系和上下级关系,与任何对法官个人审判工作的干预格格不入。另外,从世界各国司法的发展实践来看,司法的公开性也是各国一致的发展趋势。司法的本质特征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纠纷做出裁决,从这一特征看,检察工作不属于司法范畴。我国以从事法律工作为标准将检察机关列入司法机关范畴违背了司法工作的本质特点,从事法律工作只是司法机关的次要特点。我国的司法机关的划分是不科学的。当然,以上特征并不完全符合我国法院的工作特点,在我国法院并不完全具备独立性,法官之间更不存在平等性。但由于司法工作的性质,我国的司法仍然会逐渐走向独立和平等,这种趋势是司法工作自身特点的必然要求,是谁也无法阻挡的。但是检察机关则不同,它完全有可能朝着日益集权的方向发展,它的工作无论是否有效是不以检察官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它和司法的公开性更谈不上有必然联系。
由于检察机关的特点,以检察机关来监督法院的审判是不合适的,检察机关上下领导的体系和工作的不公开性只会破坏审判的公正,成为干扰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幕后黑手。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命令服从关系很容易受个别掌握权力者的利用,使之成为权力控制司法的工具。在中国的历史上,以行使“监察”职能的机构作为权力统治的工具,使统治者得以严密控制整个国家,打击反对者,实行残暴专政有着深刻的教训。明末锦衣卫和太监专权,凌驾于司法权力之上,秘密审讯,坐堂听审,既有监督百官和天下百姓的权力,又有监督司法的权力。尽管“厂卫”制度使天下栗栗,达到了维护中央集权的目的,但是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本身却成为破坏司法维护社会公正的职能、造成官民怨声载道的不稳定根源。
从司法程序中的回避制度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这几项职能也是相互冲突的。《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对检察人员公务回避的规定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是“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三条又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由此可以看出,司法程序建立回避制度的出发点在于避免司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两个规定相比较,检察人员回避的规定中没有像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中第三条那样明确“参与过一个司法程序中工作的检察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它司法程序”。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应当可以推导出这同样是检察人员回避制度的应有之义。虽然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参与侦察和参与起诉的人员可能不同,另外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审判过程的监督不再由参与庭审的起诉人员在庭审过程中直接行使,表面看来并不违反回避制度。正如对同一案件的一审、二审、重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来审理一样,对同一案件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程序由同一检察院的不同人员进行似乎也不违反回避制度。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了同一案件的二审和再审不违反回避制度,但同一检察院的不同检察官处理了同一案件的侦察和起诉或者法律监督程序与此却是不同的。这是由于检察官和法官职业特点的不同造成的。法官的性质是中立的,行使职权不受他人干涉,即使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处理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由于他们之间彼此的独立和平等,互不干预,法官之间各自为政,实际上和由不同的法院处理是一样的。从回避制度的角度来讲,也要求审判独立必须是法官的独立,而不能是法院的独立。如果是法院审判独立而不承认法官的独立地位,我们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就要出许多问题,会由于法官不独立使得法院内部行政干预得以存在,而导致许多制度形同虚设,使审判程序之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失灵,审判监督程序和二审终审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实践已经印证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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