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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24)
不考虑我国法官地位设置的不当之处,对于一个理想的审判体系而言,由于法官之间的平等关系,同一法院内部对不同审判阶段的处理不会破坏回避制度。但对于检察机关则不同,无论怎样的检察体系,和法院在内部结构上都是不同的,检察体系存在着命令服从的等级关系。在一个检察院内部,所有工作都要由检察长一人负总责。《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在检察院中的领导地位。由于检察院内部的这种领导服从体制,检察院内部不同人员或者不同部门对案件的处理都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领导,代表检察长的意见,所以同一检察院对不同案件、对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的处理可以看作是由检察长一个人在处理。这样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侦察、起诉、法律监督职能,在它对同一案件同时行使这些职能时就和回避制度相违背了。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可以说检察长对案件的侦察、起诉、对审判的监督一手包办,从头管到尾。如果检察长对案件有个人倾向,他拥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法官在世界各国都是司法权的行使者,而检察官则在大部分国家都不属于司法者。一些学者在批评我国把检察官和法官都划为司法者的做法时,认为司法权具有“终极性、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和被动性”的特征,检察权不具备这些特征,而更多地具有行政权的性质,因此我国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的做法是错误的 。无论是否把检察机关列为司法机关,它本身所具有的明显的行政性都不适合做法律监督机关。

2.3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多数刑事案件的产生原本是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所引发的,也就是说原本是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早期的弹劾式诉讼中,一起刑事诉讼就是这两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
从权力的角度而不是从权利的角度出发导致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合理的强势地位造成的另一方面的后果是降低了被害人的地位,限制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解决纠纷获得公正判决应该起到的作用,剥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自身利益应有的权利。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实际上是由检察官包办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控诉的绝大部分责任,但并没有对如何使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反映被害人的要求做出必要的保障,被害人没有有效的途径对刑事诉讼的发生、进行和结果施加影响。
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几乎可以不受被害人的任何影响,不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对不起诉案件的申诉权,但这些权利都是没有相关制度保障的权利,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即使如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控告人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进行相应的侦查,常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所以这种起诉权也常常无果而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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