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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25)
在权力的主导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配角。在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无法由自己来保障,只能交由国家权力为自己“伸张正义”。


第3章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地位是刑事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保障。要实现刑事诉讼中各主体地位平等,正确对待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切入点。只有法官平等对待控辩双方,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才能够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性从实质上说,是对法官的要求 。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则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主体地位偏差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要保证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地位,必然要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要取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畸形的强势地位。但要实现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是一个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困难重重的“理想”。说到底,它还是一个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的问题,是烙印到政治体制最深层次的问题,不是一个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转变。
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控辩双方比较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关系,另一方面是法官与控辩双方的高度关系。

3.1 中立性和独立性是对法官的最根本要求

无论在其它问题上有多大的意见分歧,对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所有人都没有异议。独立是中立的前提,中立是独立的目的,法官要实现法官在司法中的中立,必须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只有赋予法官独立地位,确保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才能进而实现审判的公正。我国法官的独立是不完全的,与法治建设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存在以下特点:首先,西方国家法官独立来源于三权分立,法官的独立受到高度重视;其次我国法院独立的范围受到限制;再次我国仅承认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最后我国的司法独立缺乏保障 。因此,我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中立性也是无法保障的。
法官能否保持中立不仅是诉讼程序能否实现公正的基础,也对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产生着决定性的影响。“使那些受裁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人与代表国家进行追诉和裁判的司法官员一起,拥有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判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和作用,而不是被动地等待官方对自己命运的判定,消极地听从国家权力机构对自己权益的处置,由此使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承认和尊重。” 这一要求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法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尤其是被告人的地位高低,能否得到平等对待,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官如何对待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平等,实现程序 正义,法官是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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