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26)
“根据各国宪法和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精神,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之外,不受外界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 。无论哪一种诉讼模式,都把保持法官的中立作为一项基本要求。尽管在诉讼制度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但经过长期民主进程不断完善的西方两大法系对维护法官的中立有着基本一致的看法,并且在不同的制度里都能够较为满意地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可以说,能否维护法官的中立是诉讼制度是否完善成熟的重要检验标准,也是能否实现理想和现实的统一、实现审判公正的基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检察官对审判监督权的掌握,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如前所述,它在法官的心理上自然而然产生了对不愿反对检察官意见的顾虑,产生了有利于起诉方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倾向性。同样,被告人的辩护人也要接受检察官的监督,这样,作为被裁决的纠纷的一方的检察官拥有了对纠纷另一方和纠纷裁决者的裁决权,破坏了天平的平衡。作为一个智力健全的正常人,法官的最佳选择只能是倾向于检察官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3.2 法院内部结构对法官地位的影响
在谈及我国司法制度的不足时,常常会把法官素质不高作为一项重要原因,将其与审判不独立,职权主义严重,缺乏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等等并列。但是,法官素质的高低虽然对司法的整体水平起着重要作用,但远没有大部分人所认为的那样严重,至少它不是我国司法落后的首要原因。在一个相对完善的司法程序中,法官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律知识的多寡并不在本质上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英美法系采用陪审团制度,挑选一些并不熟知法律知识的普通人来决定刑事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受到同类的审判。只要能够保障中立和无私,大部分人都可以做到对案件的正确定性,普通人也可以做一个合格的法官。
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法院内部的组织结构是非常重要的。为维护诉讼平等,必须维护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合议庭成员的平等,保证每一个合议庭成员能够真正有效行使审判权,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真实意见。如果合议庭成员之间存在等级、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就会使合议制形同虚设,失去合议制对个人专断的制约作用。如果由一名法官单独行使案件的审判权,明确的责任同样会对其个人专断、对限制其肆意起到强大的心理约束力,而一个名义上由多人共同行使权力,实际由一人独断的机制,由于是一个人行使权力,多人共同承担责任,反而会加强决策者肆意妄为的胆量,降低他的责任感,增加不公正的可能。所以,如果不能保障合议庭成员的平等,实行合议制还不如实行独任制审判。同样,在法院内部,也必须实行所有法官之间的平等。平等性是法官这个职业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制度(不包括检察制度)的性质对从事司法工作的人的必然要求。在法官之间不能存在等级,不能存在领导和服从关系,否则就应当实行领导负责制。责任和权力的一致性才能保障权力行使的廉洁和公正,而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不公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种对审判权的责任和权力不一致造成的。由于对平等性的要求,司法独立也只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而不可能是法院这一行政组织行使审判权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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