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29)
3.4 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
首先要明确的是,任何带有行政性的权力,或者说不具有比司法更高的公开性的权力都不应成为对司法权的监督者。在世界各国,都有对审判独立的要求,对法院或者法官,不应有来自外部的权力的干预。但我国在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党委、人大以及纪检、检察机关实际干预审判活动的合法授权。特别是作为权力机关的党委和人大,法律赋予其监督并领导法院工作的权力,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法院行使直接的控制,可以对具体案件直接指示法院怎样去做。有些地方党委要求法院对其认为重要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逐步汇报,在判决前,由党委开会甚至是个别领导直接决定,然后法院按照指示做出判决。还有一些地方人大制定了《个案监督条例》,对“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需要实施监督的违法案件;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反映的违法案件”组成调查组,可以调查、看卷,对有关机关和人员进行询问、质询,而且“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依法办理的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
首先要明确这种外来权力对审判的干预是不应当存在的,退一步讲,如果说这种干预在中国还有存在的现实空间,那么至少对这种干预应该给予程序上的严格限制,一方面对可以行使这种权力的主体加以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对这种干预的行使程序严格限制,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要对这种干预的外在形式给予严格的限制,不能给予任何主体以任何不必承担责任的形式干预审判的权力,比如要求所有对审判的干预采用正式书面文件的形式,否则即追究其妨碍司法公正的责任。
司法与其它国家权力相比最重要的特点是其运行的高度公开性,这种特点使其运行的全过程可以直接接受民众的监督,也就是接受国家主权者的直接监督,从而不需要像行政权一样设立另外的监督者。公开是司法公正最有效的保障,是对司法进行监督最有效的方式,并且这种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可以行使对行政权的监督。由党委和人大对司法实行领导和监督,是因为我们国家不认可西方的三权分立理论,不认可司法权的独立。但中国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对国家权力实行分权和制衡都是必须的。如果认为权力集中于一体可以实现人民主权,那么付出巨大代价、牺牲无数人的生命推翻封建统治显然就是多余的。国家权力的一体只能存在于“所有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层次,具体到国家权力由国家机关行使这一层次就必须使权力分离并相互制衡以避免权力被某一主体完全掌握而使人民的主权者地位被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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