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30)
对司法权的监督不应由其它国家机关来行使,包括在我国被划分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与法官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更直接地体现着国家权力的意志,检察官这一职业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而法官则由于其工作的公开性和刑事诉讼对其中立性的要求,其所行使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超出国家权力意志的超脱的性质,是一种制约国家权力的权力。法官不受任何权力的制约,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司法必须独立的原因。党委、人大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仅会破坏司法权的独立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对监督者的监督问题。我国的司法制度之所以不能起到抑制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作用,甚至有时成为行政权对公民权利侵害的帮凶,就在于司法权被其它国家权力侵蚀和控制。
对司法的监督只能依靠司法的公开性来实现,司法权所具有的严谨的程序性和高度的公开性使司法权的行使置于所有人的监督之下,这本身就是最有效的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种监督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舆论工具代表人民行使的,特别在传递信息给广大民众方面,舆论工具起着至关重
要的作用。行政权是无法做到这样高度的公开性和严谨的程序性的,而正因为司法权的行使可以做到这一点,司法权才可以拥有最终裁决的力量,拥有对行政权最后评判的权力。需要高度重视的是,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公开性的认识还很不够。比如法律本身并没有限制公民对审判的监督权,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公民可以参见旁听,新闻媒体也可以采访。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这一权力的行使设置了不应有的限制,特别是对于一些影响重大的案件,公民常常不能自由旁听,新闻媒体更是被限制采访,禁止拍照、摄像。这一现状也体现了我国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本末倒置的设置,也是对中国人民主权性质的背离。
3.5 从审判权的行使加强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从审判权本身加强与民众的关系,促进民众对审判权的控制:从审判权本身来讲,有两项制度对民众与审判权紧密联系非常重要,一个是审委会制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这两项制度在实践中都是问题多多,但从本质上分析,它们在长远发展上有截然不同的结果。
对审委会制度来说,首先它的存在违反了司法的公开性原则,参见讨论案件的审委会委员不向当事人通报,讨论意见当事人也无从得知。其次,审委会委员没有参加庭审,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而审与判的一体性是法官能够对案件全面衡量从而产生心证的前提。再次,对审委会委员,当事人无法行使申请回避权,使回避制度无法发挥作用。至于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现实意义”,一是认为可以弥补当前我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普遍素质较低的不足,但这一缺陷完全可以通过提高法院进人的门槛,严格任职资格制度来弥补,而且审委会成员多是些行政领导,在法律素质上不见得比普通法官高,有时就是一群门外汉控制着法院的最高审判权。二是认为在司法独立性较差的现实情况下,有助于抵制外部压力,这一点可以通过建立在人财物上法院不受地方、不受其它权力控制的制度来实现,何况,审委会成员由于多数是行政领导,他们甚至比刚进法院的学生更容易受外部权力的影响。更重要的是,审委会的存在拉大了当事人、普通公民与司法者的距离,民众如果不能近距离感受司法权的运作,就不会产生对司法的信任并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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