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32)
结 语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实际上是被告人的权利与法官、检察官权力的对比的体现。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一个普通的社会个体用于维护自身在社会中的利益和存在的基本手段的一部分,也就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并且,被告人的权利是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部分。这种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本应是社会中的所有个体固有的、不需要政府的确认就可以行使的权利,但在国家权力至上的时代,政府不承认个体享有任何权利。比如在封建时代,君主是国家的所有者,国家的一切财富和权力都属于君主,“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君叫臣死,臣不敢不死”。在统治者的眼里,百姓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民只是被统治的对象,就像牛羊一样,统治百姓被称为“牧民”。普通的社会成员的权利都是由统治者授予的,君主想给你权利你才有,君主可以随时无条件收回臣民的所有权利。作为君主臂膀的官吏是代君主行使统治民众的权力,官吏也握有对百姓的生杀予夺大权,在百姓看来,官吏也是统治者。百姓在官吏面前、官吏在君主面前,绝对不敢理直气壮地行使什么权利,君主叫你怎么样,你都只有谢恩。
在现代民主社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被彻底做了一次逆转。公民权利被提高到首要的地位,“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总的说,法重义务,轻权利,以义务为本位来配置义务和权利。显然,它的首要的、甚至唯一的价值在于建立奴隶主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统治秩序。现代社会的法是充满活力的调整机制,它以权利为本位或重心配置权利和义务,给人们以充分的、越来越扩大的选择机会和行动自由,同时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规定了一系列相应的义务” 。权力和权利的关系由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转变为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权力由高于权利变为从属并服务于权利。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已经在理论上成为国家的主人,在理论上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所有。国家权力继续存在的意义在于为公民权利的行使维护一个有利的秩序,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在于使人民更好地享有权利。对权力更好的阐释应当是职责。
虽然已经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仍然未能摆脱封建传统的影响,仍然带有明显的重官轻民、重权力轻权利的倾向。尽管已经确立了人民主权作为中国政权的性质和追求目标,但经过层层分解到实际上建立具体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仍然自觉不自觉地受到封建传统的引导,受到权力本位思想的引导,最终从理论落实到实践中时已经显示出浓厚的封建官本位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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