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33)
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便利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之间的取舍,反映了立法者的立场和政权最深刻的本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显示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出发点是便利于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而相对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是立场上的错误。对于人民拥有国家的全部权力、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说,在二者的取舍上应当毫不犹豫地选择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利,而摒弃对政府行使权力便利性的考虑。虽然在二者之间要维持一定的平衡,但对便利政府行使权力的满足只是为了追求更多人权利的实现,为避免政府资源过多地耗费在个别人身上而影响、减弱政府对其他更多人权利的保护。只是因为追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保护更多公民的权利,而间接地提出了提高政府行使权力效率的要求。也就是说,便利政府行使权力从来不应是立法和司法要考虑的直接目标,而只应是对保护公民权利综合考量的副产品。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个人权利和作为所有个体总和的国家权利的维护,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利益。对权利的保护是诉讼的唯一目的和设计程序的根本出发点,而打击犯罪只是为实现这一目的需要采取的手段,把打击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目标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在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受到同等对待的两极,在平等的基础上衡量以求实现权利的最大化、维护公正是法官工作的目标。
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无论是旧的刑事诉讼模式,还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民主的进步在刑事诉讼模式中的体现在于,旧的模式中被告人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客体,他只是在国家权力主导下的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对象,被告人在这个程序中没有主动性,没有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而在新的模式中,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刑事诉讼程序是以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为主导而运作的,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与其他人的权利或者说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同样的尊重,被告人享有为维护其合法利益所需要的充分保障。“被告人尽管不能像法官那样直接制作裁判,但他可通过影响裁判的结果,使自己拥有一定的决定自己前途和命运的能力。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他不是一个其命运受法庭任意摆弄和处置的客体,也不是被法庭用来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和牺牲品,而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 。在民主的刑事诉讼模式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官都不拥有压迫者的力量,检察官和法官都只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和全社会(包括被害人)的利益而努力。刑事诉讼程序应该是一个充满平等,没有压迫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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