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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7)
既然国家是行使统治职能的机关,是“从社会产生并与社会日益脱离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实现阶级统治的机关,又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那么,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社会个体是不是理所当然的呢?是不是应该凌驾于社会成员之上呢?从实现阶级统治的功能来看,国家相对于被统治阶级显然应当是高高在上的。另一方面,国家相对于统治阶级,则显然并不存在国家机关高于统治阶级的成员这样的结论,国家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机关,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机关。国家或者国家机关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论点实际上是由统治阶级的地位高于被统治阶级这一出发点发展而来的结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分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这样一个问题。
在存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国家或者司法机关与公民个人地位不平等是合理合法的,但在社会主义社会,这种不平等则不应继续存在。社会主义社会与前几种社会类型的根本不同在于实现了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的统治,而绝大多数人的统治则使阶级对立不再成为赤裸裸的暴力压迫,使全民民主成为可能和必然,也使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关系从统治和被统治转变为服务关系。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才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与国家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 在社会主义的政治基础之上,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当然应当是一种平等的关系。

1.1.4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反映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表现着公民与政府之间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是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基础问题。实践中及理论上对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关系一向是以法官为中心,认为法官拥有庭审指挥权,拥有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权,理所当然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这是从权力的角度来审查并得出的结论,从对各个主体权力的比较中认为法官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但在民主社会中,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权利,从维护权利这一目的出发,以法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则是不合适的。
从刑事诉讼维护权利的目的来看,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自身利益,这也是刑事诉讼对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所决定的必然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是只能是纠纷的局外人,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只能是中立而不是中心。在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程序要保护的目标,这一矛盾关系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干。在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比较,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活动都是围绕着给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展开和进行的,被告人应当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代表的是其他社会成员包括被害人的权利,和被告人相比较,检察官所代表的权利是比较抽象的权利,并不像被告人代表自己的权利那样真实而具体。与被告人相比,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更具有权力性,刑事诉讼的结果对检察官自身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对被告人权利的处分正是对其他社会成员权利保护的实现。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以被告人作为中心更能够体现出刑事诉讼维护公民权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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