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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8)

1.1.5 被告人与检察官地位平等是诉讼公正的前提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平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最基本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条后半段在此基础上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们看到在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平等权的表述有所不同,没有说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而是说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反映着不同的涵义,而不仅仅是表述上的差别。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不认为检察官是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不承认检察官与被告人诉讼地位平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平等。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观念和实践上,认为作为起诉方的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在行使起诉权,它与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诉讼中有平等的地位,但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对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特殊地位在官方的正式文件中也能找到反映,中央政法委在(政法(1997)3号)《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鉴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能特点,人民法院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公诉人不起立,有一定理由。为避免在法庭出现其他人起立而公诉人不起立的尴尬场面,改为法庭开庭审判人员进入法庭时,在场人员一律不起立”。。在法庭上,法官进入审判庭时全体起立几乎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它具有一种象征意义,象征着法律的神圣和审判可以超越一切权力以实现人们对公正的追求。但在这里,为了满足权力的要求和反映权力之间的关系,这种神圣的象征就只有被抛弃了。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地位主要是相对于检察官而言的,刑事诉讼也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为主线进行的。如果说被告人与法官在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具有形式上和理想上的意义,那么被告人相对于检察官在地位上的平等则是现实的和迫切的要求。控辩之间的平等是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前提,没有控辩之间的平等,刑事诉讼程序就没有任何公正可言。如同我们对诉讼公正所做的形象的比喻,公正的诉讼就像一架天平,参加诉讼的两方是天平的两端,而公正的法官则是位于二者正中间的支点。这个支点偏向于任何一边,天平都会失去其准确性。在权力社会里,如果天平的两边都是普通的公民,想要做到公正还不难,然而,在刑事诉讼中一方是代表权力的国家检察机关,不仅检察官认为自己的地位要高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连法官也会有这样的看法,甚至大部分普通社会成员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都会这样认为。在这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要实现公正,无疑存在着法律意识上的先天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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