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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之比较/杨帆(8)
3.死刑司法的限制
目前死刑适用状况最为严重的便是司法实践。如上文介绍,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为司法者青睐,死刑处于一种举足轻重的地位。死刑的这种司法滥用一方面要归咎于刑事政策和立法对死刑的泛滥,另一方面也要归责于司法者的观念。司法对死刑的扩大使用造成死刑的司法不公正。因此对于死刑司法的限制则具有现实意义的限制。死刑司法的不公正主要体现在实体适用中的滥用和死刑适用程序的放宽。因此对死刑司法的限制也必须从司法中这两大问题进行。
(1)死刑实体适用限制。
一方面要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不得对死刑适用作扩大性解释。司法解释作为准法律存在于我国的司法界,目前一些司法解释对死刑适用做一种扩大性的解释,因此对死刑实体实行限制必须首先禁止扩大性的司法解释出现;另一方面要正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一些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往往忽视这些情节,仍然判处死刑。这是忽视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表现,以客观危害作为判刑的唯一标准,因此死刑实体适用限制也要求司法人员正是自首、立功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这样形成对死刑实体适用限制的整体。
(2)死刑适用程序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有,但是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把部分死刑复核权“下放”给一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尽量避免死刑适用中的“错杀”现象。而目前司法界的这种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往往造成法院自己审自己复核,而一般是没有人会在自己的判决复核时推翻自己的判决,因为这种推翻就等于“自己打自己嘴巴”,因此这种复核的实际效益在实际上已经归于消灭。因此死刑适用程序的限制就在于严格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和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其内部增设复核巡回法庭,对全国范围内的死刑进行巡回复核,也可减少复核成本。
西方国家对死刑科学的的研究要早于我国,当然也早于亚洲各国。对死刑的废止问题,提的也最早,我们也客观的看到有一些国家也废除了死刑制度或者进行了尝试,但像我们常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理论结合实践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结合这些国家的实际国情来看,如1848年出现的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圣马力诺共和国,南联盟塞尔维亚共和国, 法国等,亚洲如菲律宾等,我们可以仔细分析这些国家,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面积小,人口较少,社会情况比较单一,可以说这些客观特点是死刑废止可以在这些国家行得通的最主要的客观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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