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郑圣果(5)
可见,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国内的司法实践中,当今的死刑政策的方向是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禁止死刑的适用已为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五、 我国国内立法
关于死刑的国际文件,中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了《公约》,虽然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正式批准,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的规定,签署国有义务不从事有损于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行为。一方面,为了适应在将来批准加入后履行公约加诸的国际义务,又者,鉴于改善中国人权状况,顺应历史潮流、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符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调整:
1、大幅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我国刑法规定的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之多向来为国际社会所诟病。1997年刑法及修正案共有罪名421个,而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其中44个为非暴力犯罪,在这44个里又有17个属于经济犯罪。这与《公约》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笔者建议应严格控制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以下几类犯罪之内: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暴力犯罪、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同时大量削减乃至废除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职务犯罪的死刑适用,将法定可为极刑的罪名控制在尚可为世人接受的20条以内。
2、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公约》“对孕妇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但何谓“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应对其明确界定为“从立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前”,以避免与《公约》出现适用上的矛盾。同时,宜可参照《保障措施》的规定,将不具有杀伤性的新生儿母亲与精神病人也一并纳入不执行死刑的范围中,更有利于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维护我国的国际形象。
3、 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尽管《刑法》明确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由于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出台频仍,死刑复核制度也几经变迁,颇为复杂。如根据1983年9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和1991年通过的司法解释,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及部分省市的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部分高级法院可依授权行使。复核权的下放极易使死刑复核的原旨——“慎杀宥刑”流于形式,与相关人权文件要求的死刑适用特殊程序相差甚远。因此,强烈建议修改和整合相关法律法规,将此权力收归最高院,实现死刑核准标准的统一。令人欣喜的是,这方面的法律步骤已经在有效的进展中(贺卫方和樊崇义教授分别牵头起草《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建议稿已提交到了最高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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