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王巍(6)
(四)第四条规定了经营者和特定市场的概念。草拟稿与送审稿对“特定市场”的界定是相同的,但对“经营者”的界定存在差别。草拟稿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但送审稿在界定“经营者”时引入了“特定市场”这一限定,并言简意赅地用“从事商品经营”来概括经营者的类型。另外,草拟稿中的“个人”,在送审稿中已经变为“自然人”,表述规范化了。
外国专家指出,“经营者”的外延还应该包括政府(机构)。也有国内实务界人士指出,像超市这样的连锁经营在结构上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各个连锁店应该被认定为不同的经营者,还是整体被认定为一个经营者?这种认定的法律后果是迥然相异的,立法时有必要加以考虑,以避免今后法律适用中出现不必要的混淆。对于一个优势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或比较大的连锁商)以很多单个的个体出现的经营者,国内学者建议引入欧盟在解决域外管辖时运用的“母子公司一体化”理论来处理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反垄断立法中,既然可以在第二条域外适用中引进美国法的“效果理论”,同样可以在第三条中引进EU法的“母子公司一体化”理论。对于一个母子公司来说,如果子公司在其决策和经营以及财务等最要害的问题上是受母公司支配的话,无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企业集中,也无论是发生在中国国内还是域外,都应该接受中国法的管辖。
对于第四条第二款,国内学者认为,“特定市场”是一个“暧昧的”概念,其中“特定”一词令人困惑,而且“区域范围”的提法也太狭隘,无法解释互联网时代的很多新问题。因此,可以将“特定市场”改为国际上通用的“相关市场”,这样更为准确。有外国专家甚至建议,将“特定市场”改为“市场”。 国内专家强调,相关市场应该包括时间、地域和产品三个要素,它是指与具体案件有关系的市场,即在具体案件中,竞争关系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发生在这个市场上,这个市场的大小或者范围是可以界定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规定的相关市场应该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地理市场和时间市场三个层面,并且应正确处理好相关市场的立法和界定市场的执法实践之间的关系。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对界定相关市场的标准只宜做原则性的规定,将具体的界定过程留给执法机关。另外,由于界定相关市场存在多种标准,不同的标准之间可能还存在冲突,所以相关市场的立法应该规定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原则,明确界定相关市场的指导思想以指导具体的界定标准和过程。
(五)第五条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这条的内容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相似,只是后者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草拟稿和送审稿的表述也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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