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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王巍(8)
国内学者认为,本条强调“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这在各国立法中是很少见,也令人困惑。没有必要对垄断进行“社会监督”,可以删除此条。

三、其他评说与建议

总体而言,现阶段的立法争鸣更讲求平等对话,也更注重效率,这充分表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水平在不断提高。面对世界各国竞争立法中不断凸显的“一元化体例”和“一体化解释”等趋势,我国反垄断法应如何作出回应?这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取向问题。
关于反垄断法的体例选择,究竟是合并立法还是分别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由来已久。在反垄断法尚未正式出台之际,这种探讨式的争论仍将继续。其中,关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既然后者已经制定并且实施多年,其内容中又包含一部分反垄断的内容。而前者尚未制订出来,体例上的合并或分立都会对后者产生不小的影响。谈及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各自的调整对象,国内人士通常认为,反垄断法主要解决垄断,与保护“自由”竞争密切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解决不公平竞争,与保护“公平”竞争密切相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这能保护国外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竞争公平;而反垄断法则是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反对集中,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因此必然对国外一些大企业在中国市场的竞争产生限制。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相互交叉的情形(不公平交易方法就是典型)。有学者指出,中国反垄断立法遇到的第一个争议就是立法模式的问题,但从目前的结果来看,中国是学习了德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分立立法,但《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有一些反垄断或者说是反限制竞争的内容,甚至还涉及到了反行政垄断,所以分立也并不彻底。从表面上看,这是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选择问题,实际上,在它的背后却蕴涵着很深刻的理论。如果仔细考察“松散式”、“一元化”、“二元化”的立法体例,就可以发现,形成不同立法体例的原因并不是外在的法律规范形式,而是竞争立法的理念。有国内学者指出,无论采取合并立法还是分别立法,都需要区分这两种行为的不同性质,并进而需要注意其法律责任的差异。也就是说,即使采取合并立法也需分别规定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性质上来看,有重大区别。因此,鉴于我国已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前例,在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中不应当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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