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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11)
(二)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1、 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有赖于科学合理地界定证明要求,证明要求实际上是证据制度的目的,是证据规范的立法宗旨。只有目的合理而明确,才能制定出好的证据规范,建立符合诉讼实际的证据制度。
过去,由于苏俄“民事诉讼应当实现客观真实”的学说和立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一直把发现和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所谓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相吻合。原苏联及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把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规定为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原则,并认为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根本区别的所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追求真正的公平与正义,追求实质真实,而西方国家只要求达到形式真实,实现形式公平即可。
长期以来,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认为其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即:(1)反映论。认为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存在的反映;(2)可知论。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3)认识论的辩证法。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地把感性材料上升为理性知识,能动的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过程。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实的可能性。同时,由于长期受“我国的司法队伍是一只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客观真实的队伍。”的思想的影响,法学界普遍认为所有定案的证据都是确切无疑的;所有的定案证据相互之间是没有矛盾的,如果有矛盾,也是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加以排除的;且所有的证据都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确切无疑的。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实有没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要花多少时间和人力、物力,法官都要不惜一切代价去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审判效率的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所以说,“客观真实说”虽貌似符合唯物辩证法,但事实上却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反映论和可知论,而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是千千万万个过去的现在的和未来的人的思维,是一个整体的概念,而作为个人的“人”的思维却是有限的。○12具体到诉讼案件中,作为个人的法官业务素质和道德操守是一定,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只能达到一种“相对真理” 的程度。要求达到“绝对真理”是不符合诉讼实际和认识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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