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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12)
2、 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客观真实确实是最高的真实,是真实的极限。但把它作为诉讼证明要求并不合理。何为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就是现存的真实,但案件并非现存,而是已经过去了的现实。要求对已经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明达到像现存真实那样的真实,显然是不现实的,是无法达到的。由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原原本本地重现于法庭,法官只能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的提供有时是不完全真实的,甚至是与真实相背的。因此法官是在案件事实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因而不得不满足于法律上的相对真实。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判案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向满足于法律真实。
2002年最高院公布的《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所谓法律真实,笔者以为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法律上可视为真实的程度。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如前所述,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的历史阶段和条件下,人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虽然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相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而言,这种真理性认识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只是相对的。○13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更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同时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现阶段我国社会物质条件相对不发达,司法资源有限;社会法制化程度不高,法官整体素质也不高。而党的十五大将“依法制国,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作为基本治国方略。建设法制国家意味着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均应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作为司法活动一部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应如此。社会法制的必然结果将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变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之争,需要司法来裁决。自我国从七十年代走向法制化后,我国的司法制度取得了较大的提高。但与此同时,我国的司法资源十分有限,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也有限,与国家法制化对法官的要求的差距相当大。若仍然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要求人们在诉讼中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以此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则不仅会给国家带来难以承受的司法负累,而且也易造成法官办案效率的低下,实质上是非正义的。正所谓“待到草儿青青,马儿已经饿死。”“迟来的正义是一种非正义”,○14它事实上是牺牲了作为司法终极目标的司法公正的。所以笔者以为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顺应证据发展规律的,是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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