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15)
应该注意的是认定证据的标准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证明标准的理解笔者将在后面详述)。前者指向对证据的认定,后者指向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前者体现的是证据是否被采信仍处于未决状态,而后者涉及所有已采信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价值问题。
3、 法官心证
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与标准由谁来把握?——法官。尽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自由心证,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据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实际上不知不觉都在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在诉讼活动中,从《证据规定》第6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证据制度对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对法官在诉讼中的心证予以了肯定。法官在权衡适用标准与原则时,有自己的主观问题。我们给它一个抽象的标准和原则(指导),然后由法官按照自由的良知与法律的知识,将其转化为一种针对个案的非常妥善的适用法律。司法实践表明,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都离不开实际上客观存在的法官心证。承认法官在诉讼中的自由心证,有利于法官及时裁判。但在承认自由心证的前提下必须保证心证能够尽可能的客观。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法官自由心证的认识存在片面性,不恰当地夸大了法官自由心证的随意性,将法官自由心证与法官专横擅断画上等号,忽略了司法程序运行的规律性和审判权的特征对法官享有独立审判权利的要求。其实即使是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也不可能排除法官的“心证”因素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由于诉讼的技术性和操作上的特定要求,必然要求赋予法官某种程度的实质审查权。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是否达到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仍须法官理性因素的介入,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司法是一项职能化程度很高的智力活动,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不是简单的加减运算,法官不可能完全依据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规则,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可以说,“对于法官来说,自由载量权是一种职能上的需要或职务上的‘方便’及特权。”○16
要使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得以确立,对我国而言,则须保持法官中立的地位及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现代诉讼中,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须的。如何实现公正裁决,保证心证的客观,其前提条件便是法官必须处于中立地位。法官作为法律的忠实执行者,在国家法律面前应该是不带任何个人成见和偏私的,但是法官也是人,他的性格、偏见、价值观念等常常会在其审判中起决定作用,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客观性。因此我们必须运用一定的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以制约法官的自由心证。我们说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中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并非是毫无条件地确立的,为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必须运用科学而严密的证据规则限制其心证的“自由”。这种规则是“以调整特定事实材料和信息材料作为诉讼证据并加以提出、调整、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17它与法定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不同,一般并不是积极明确的规定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采纳为证据,而是消极地就特定范围内的事实和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或依法受到限制作出明确规定的,具有制约性与协助性的功能。由于现代证据规则往往都是排除性规则,当事人或上诉审法院如果发现法官在心证形成过程或心证结果中有违反证据规则的事项,一般能够比较容易地通过行使审判监督权来纠正法官心证的错误。另一方面,我们也知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之所以会与客观真实发生偏差,抛开法官欲图枉法裁判的不法动机不谈,很多时候是由于法官在认知能力或社会经验上的缺失,或面对复杂案件导致的精力分散所造成的。而援引规则,则可以减少法官思考的负担,从而有利于法官把有限的精力集中于那些复杂的证据取舍与判断上,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可以说,必要的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必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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