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16)
三、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将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观点,机械地移植到民事诉讼领域,无限制地扩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将查明案件事实理解为必须查明争议发生时的真实状况,即无限追求客观真实,本身就是违背民事诉讼自身规律的。从而放弃了过去那种对任何案件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惜一切代价追求客观真实的指导思想,只能将法律真实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终极目标。那么,一个具体的问题就出现了,在具体案件诉讼中,法官到底要用多少证据材料将案件证明到一种什么“度”才算达到目的?能不能为民事诉讼证明要求提出一个量的概念呢?比方说,必须证明达到50﹪以上?60﹪以上?80﹪以上?即是说不能做到确实充分(客观真实的程度)时,那么至少要达到多少才可以呢?(即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即证明标准问题。
英国学者雷德梅尼(Mike Redmayne)说:“大家都晓得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权衡,即负有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的当事人必须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确实,证明标准看起来像是证据法上最简单的概念之一,只需稍加解说和例证即可。但揭去这层表象,最基础的证明概念和全然更为复杂的现象就显露出来:对于不同场合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判例法提供了一系列相互冲突的解释。”○18确实,多年来证明标准问题始终是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一大难题,时到今日,这一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审判实务中也未得到根本解决。何谓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standard of proof),是指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或者说是达到法定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简言之,证明标准就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适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则适用“盖然性权衡”(proof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证明标准。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能达到那样的程度,排除疑问并产生确然性可能。它较之“盖然性权衡”更加追求客观真实。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存在将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当作僵硬公式的倾向,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因此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也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片面强调了“可知论”,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规律完全套用于个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支持一元化证明标准,认为证据的运用均应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近年来,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置疑,并纷纷倡导二元证明标准,主张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区分。2001年12月的《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别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是基于诉讼的局限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实事求是的务实态度。就具体案件而言,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审判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裁判,诉讼活动不能因此而终止,否则争议依然存在,民事审判定分止争的职能作用无从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裁决,否则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审限要求,也会使当事人陷入讼累。同时,法官对证据裁决的结果是非此即彼的,不允许出现各打五十大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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