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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17)
一般地,案件真实都能得到证明,我们不同意不可知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和证明的,世界上没有不可认识的事物。但同时案件的真实可以证明,并不等于所有案件事实都能得到及时证明,基于公正,效率等价值的考虑,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可以有100﹪地探求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反映了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辩证唯物主义,是“法律真实” 说的具体体现。那么,法官在审理中又应如何把握“高度盖然性”呢?应作怎样的理解呢?西南政法大学的一位研究生对此作了非常形象的描述(在笔者看来是的):“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角度看,人们在接受判案的依据不可能是100%的客观真实的同时,对案件真实什值的要求不可能陡然下跌至‘模棱两可’的51%(因为51%的证明标准并不一定代表了51%的真实值)。80%的盖然性恰如其分表明了人们对案件真实值的期待。换言之,80%的盖然性方可使民众放心司法的公正,以此获得法的安定。其实,当我们考虑诉讼成本与错误认定事实的成本时,均要求我们适当地降低证明标准。虽然80%的盖然性赋予了原告方较高的诉讼成本(起诉时),但当这种较高的成本为我们防止滥诉的一个重要手段,并普遍的被民众接受为正义的标准时,这种标准便显得正当和适当的了。”○19盖然性高的事实总是比盖然性低的事实更接近于客观真实,所以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符合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符合了追求客观真实的终极目标。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 存在的问题
证据制度的良性运行,依赖两方面条件:一是有法可依,即有完善,健全的民事证据法;二是裁判者即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能够正确掌握好证据法原理及技巧的运用。而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急待解决。
1、 现行证据法律很不完善
外国的证据制度相对完善,有着自己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如英美法系国家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均存相当篇幅涉及证据方面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20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 证据”章只有12条,且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关条款多以证据制度中的程序规范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范。且未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有些条款的规定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同时,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也体现出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虽然2002年的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相对较弱,在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能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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