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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6)
从本质上讲,神示证据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并没有多大的帮助,但从客观效应上讲它却提高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酿成大规模的冲突。而且,神示证据制度中的某些做法还是有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至今,在欧美国家仍保留着它的某些做法,如证人宣誓规则等。虽然神示证据制度已退出历史的舞台,但它仍是具有一定的现实影响力的。
2、 法定证据制度(evidence system of legal evidence)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随着欧洲中世纪王权逐步取代教权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统治地位,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inquisitional system)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因不适应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需要,而逐步退出了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是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包含了人之理性与法律规则的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通常被认为是在否定神示证据制度基础上出现的,其基本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在纠问程序和实质证据制度的发展初期,由于对追求真实的目的过分强调和摆脱传统形式主义举证方式的需要,纠问官吏收集、审查证据的活动出现了无形式、无条件的倾向。只要纠问官认为能够发现真实,一切方式、方法都委诸于他的自由裁量,即几乎不受任何程序制约的纠问。其结果是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恣意性。……对这种情况的反省导致了抑制法官自由裁量问题的意识产生,其结果就是法定证据主义登上了历史舞台。” “……在西欧法制史上,罗马帝制时期的纠问程序中已出现了法定证据的萌芽。……从十三世纪开始,作为教会法向世俗法渗透的一环,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向西欧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扩散,并得以普及和发展。”○3而另一方面,欧洲封建社会后期,封建极权专制制度得到了一定发展,“在法律上要求结束那种从给法官个人利益服务而给法院背后并控制法院活动的社会集团利益服务的状况,使当时及不统一的封建司法得到统一,使以前为各地封建领主服务的司法变成为‘皇帝利益’实行裁判的‘大皇帝陛下’的法官。”○4而这则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普及和发展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推动力量。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是证据制度的一次历史性进步。其进步意义体现在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示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绝对化。但同时其自身的历史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法定证据制度的最大缺陷在于以法定的方式将不同证据的价值加以绝对化,强调法官无视具体情况对证据机械地、划一地予以评价。在此证据制度下,法定证据以一种畸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并且判决并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法定证据制度本是为了防止司法擅断,维护司法公正,提倡司法理性的,但其矫枉过正,过于僵化的缺陷恰恰妨碍了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同样导致司法不公。其对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压抑和对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价值的牺牲显非历史所能接受。因此,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欧洲大陆的蔓延,纠问式诉讼程序为对抗制诉讼程序所取代;法定证据制度不可避免地要为自由心证所取代,并成为证据制度上的一个历史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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