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9)
(2) 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
简单的说,自由心证是在否定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是否享有“自由”。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的主观的随意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规则于以判断。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民事纠纷真相的探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相反,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其主观能动性受到尊重的前提下更易探明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区别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制度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司法证明活动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法律不可能对处于诉讼制度核心地位的证据问题不闻不问,而只要法律对证据作出规定,无论是通过制定单独的证据法还是在诉讼中规定证据问题,审判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就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再设定任何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任意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依稀可见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制度又少的可怜,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8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
(一) 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 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证据制定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在各革命根据地上有自己的政权,有自己的法庭也有相应的证据规范。但此时的证据规范讲究证据,强调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可说当时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是毫无创建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从历史的经验中认识到无法制的惨痛教训及建立法制的极大重要性。于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刑法、民法、诉讼法相继问世。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于众。民事诉讼证据首次以法律的形式面世,标志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初步确立。1991年,国家在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并颁布了新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弱化了法官收集调查证据的权限,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的极端职权主义。自新民事诉讼法公布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证据制度研究日益深入,尤其是司法改革的开展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围绕证据制度问题而展开的。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可以说是集前期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改革之大成,无论其立法合理性,还是就事情本身,对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向前跨越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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