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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曹明迪(6)
(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将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适用”,对于这个问题,争议很大。其原因之一是因为合同法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且适用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作出必要的列举性的规定和弹性条款相结合则能减少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
1、要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准确把握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从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对方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确认。但是合同法未全面地界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行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大多为法理解释,且不尽统一。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使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和法律的规定性,可以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的具体行为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
2、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时间上,一旦对缔约过失的具体行为作出明确的确定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则成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对如何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本人认为,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应自要约生效开始较为恰当,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的联系或一方发出的是要约邀请,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从发生信赖利益。要约邀请做为缔约的特殊过程,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法对这种联系的本身不要求对当事人有一定的相互制约。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必须尽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而从排除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上的要求。只有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也作出接受要约的承诺,此时,缔约双方应当认为建立了一定的信用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此种信用关系而作出一定的付出,另一方因违背诚信原则使对方信赖利益受损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空间上,即导致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一般认为产生于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对此,笔者有基于下列的思考。合同法第42条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其表现为仅明示了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而未确定终止于何时。显然与该法对合同生效要件未尽全部的前后呼应。如附条件合同中(合同法第45条),条件尚未成就前,一方因恶意促成条件成就,视为该条件不成就。是按违约责任适用,还时按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即产生了歧义。按违约责任论,该合同尚未生效,不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按缔约过失责任论,显而易见的是合同成立。如果选择按违约责任对恶意方进行制裁,因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于法无据;如果选择是要求恶意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但恶意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呢?对订立合同过程中作适度的扩大解释。此过程中应视为合同生效成立之前,如果不作出适度的扩大解释,就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对此予以保护,而只能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予以保护,也说明了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仍未尽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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