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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3)
柯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彬、余志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彬、陈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江彬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方式骗取保险金三次以上,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己构成保险诈骗罪。江彬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江彬系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领取他案退赔款到案的,可见江彬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部分属共同犯罪,江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志录、陈浩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江彬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租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江彬、余志灵、陈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江彬己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浩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陈浩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江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陈浩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3、被告人余志灵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诉。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江彬归案后供述同案犯陈浩的居住地等身份信息,并带领民警进行现场确认,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况且在辨认当日并未抓获,次日才在陈住处将陈抓获,因此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一审判决认定江彬系立功,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应当依法改判。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彬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的租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一)如何区分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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