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4)
(二)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但当时并未捕获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
三、裁判理由
(一)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区别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江彬同样向保险公司骗取理赔金,但有的认定为诈骗罪,有的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这涉及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区别问题。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两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一般应遵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有诈骗故意,但两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保险诈骗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即保险诈骗罪是定向的诈骗,没有诈骗罪侵害的范围广。
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系特殊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若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被告人江彬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4月25日实施的诈骗行为,或者江彬系车辆的所有人即受益人,或者与江彬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钟理锦系车辆所有人即受益人,其主体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特征,因而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除该四起以外的其他诈骗事实,因江彬等人均不是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只能认定为诈骗罪。
(二)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当场未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构成,应根据案情具体分析(略)(以上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有删节)
四、案例评析
教义学作为伪科学,居然延续到了21世纪,未能被众人识破,手段非同一般。研习者初步接触教义学之后,使人会产生高深莫测、若隐若现、操之在我的美妙体验,如同吸食了冰毒一样。“法门一入深似海,从此痴迷不由人”所描述的,就是这种痴迷状态。教义学学者沉湎于伪科学的虚拟理论中,完全没有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的概念,天天坐在书房里冥思苦想,就能发表无数论文,出版无数书籍,充斥书店和图书馆,持续不断地误导后来的研习者。例如,我国的刑法学教科书鼓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这三个罪名在客观方面是相同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这种阐述是彻头彻尾的胡说八道,误导他人。这些学者自己被先前的教义学学者误导了,接着他们又误导后人,循环往复。教义学有自娱自乐的阵地,就是法学核心期刊,形成自欺欺人的封闭循环。发表论文,要遵循教义学的发文规范,要求相当数量的引注。这就决定了发表论文,必须先要接受教义学的充分洗脑。谬论和谎言重复一万遍,尤其是法学院的年轻学子,几乎难逃被彻底洗脑的厄运。总而言之,教义学形成了虚拟理论满天飞的大气候,牢牢控制了法学领域。教义学是人类文明进步史上的奇耻大辱,堪称21世纪的特大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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