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6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5)
执法人员必须牢记法律的核心价值,就是要约束执法人员处理案件、解决问题不受个人情感的影响,始终保持理智。这里的理智,就是法律,就是依法办案,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科书鼓捣了许许多多的虚拟理论,这些理论究其来源,都是从有限的个案中总结出来的,例如,公开盗窃说,价值减损说,防卫意识不要说等等。然而,所有案例都是客观存在,天下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例。这就意味着,应用教义学虚拟的理论学说,去解决客观存在的案例,从根本上就是站不住脚的笑话。更重要的是,提出理论学说的人,往往不止一个,不同的理论学说,都不能通过实践检验,不能优胜劣汰,结果教义学形成了众多理论学说共存的局面。这种局面使得法律适用,可以从不同的理论学说出发,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例如,偶然防卫,竟然有五种理论学说,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可以自由选择。这就给徇私枉法的人提供了“名正言顺”的理由。罪刑法定的理智,在很大程度上又被教义学的众多的理论学说消解了。因此,我严厉批判刑法教义学追随者愚蠢,他们自己愚蠢也就算了,还害得许多学子跟着他们愚蠢。
回到本案,最大的问题就是同样的人,同样的行为,竟然定了两个罪。这两个罪是依据刑法教义学理论定的。我国刑法教科书认为,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是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有资格领受保险诈骗罪。实际情况是,97年刑法立法时,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处在摸索之中,保险业尚不发达,当时能够接触到的保险诈骗案例,犯罪主体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拟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时,使用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用语。据此,教义学就把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视为特殊主体。随着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保险诈骗案件增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再受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限制,一般人亦可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加之法律未及时修订。结果,就出现同样行为不同罪名的荒谬情况。
保险诈骗不是特殊主体。以职务犯罪为例,没有职务行为,不可能实施职务犯罪,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息息相关,因此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相比之下,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不需要特殊身份,普通人可以独立实施。当然提交理赔申请时,仍然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能够出面。因此,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制造虚假事故,编造虚假材料,完全可以先骗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再骗取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对于这种情形,不应受刑法理论特殊主体的限制,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直接认定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本案裁判理由中还谈及法条竞合,它也是刑法理论中纯属多余的概念,除了扰乱大家的思维,毫无意义可言。案例定性评价,必须是全面评价。不允许削足适履,不允许以偏概全。所谓的法条竞合以及想象竞合,都是以非全面评价为基础的,自始至终就是个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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