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的态度/韦长江(2)
民法的理性不是被创造的,而是被发现的,人们创造的只是在发现民法理性之后用以描述之的理论语言。民法的理性是人类社会经济条件历史性发展的产物,是社会历史运动的产物,是客观的,其等待生活在当时历史时空的研究者们去发现。对于描述同一民法理性的不同民法语言来说,我们只需要惯性的遵从民法语言使用的历史“前见”[ 同上]即可,不必刻意的创造出一套全新的语言加以描述,而民法研究者应当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推进民法理性的认知和发现上。这也就可以解释,自罗马法以降,民法的理论语言并未发生多大的变化,而民法理性本身却因社会经济条件的历史性或地域性的不同而不断开枝散叶了。
民法理性就是用于推进和解决民事社会问题的法律方法上的认知,也就是为了实现民法目的的法律认知,这里所说的“民法目的”就是民法对民事社会问题的作用,所以“民法理性”就是说:更好的实现民法的目的,进而更好的解决民法社会问题。于是,在民事社会问题、民法理性和民法理论语言之间能够形成这样的逻辑关系: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中的民事社会问题决定了经过民法理论语言表达的民法理性。
那么,民法研究者如何实现民法理性呢?即研究者如何帮助民法更好地实现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目的呢?第一,要有充分的社会实践基础,要理论联系实际,第二,要吸取外国优秀理论成果和汲取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第三,要认清我们进行民法学研究所处的语境,并深刻的总结所处语境中的社会信息,第四,要根据所处的语境把握研究的目的和方法,实现研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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