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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律师能否与律师事务所以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徐会展(2)

案例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执业律师可以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任某在深圳某律师事务所注册为专职律师,因与奥特迅公司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奥特迅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代通知金、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法律顾问协议赔偿金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任某全部仲裁请求。
任某不服起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与被告之间是法律顾问聘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原告付出了劳动,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管理和考勤,故应享有劳动者应享有的权益。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为专职律师,根据《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专职律师不能在外兼职,原告作为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双方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身份和诉讼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其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请求基本相同,另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赔礼道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5民初161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原告是律师事务所的在职律师,原、被告均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法律顾问聘用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否认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曾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认为,双方是提供及接受法律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任某全部诉请。任某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律师在事务所执业的期间,向除律师事务所之外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任某在工作日需要在奥特迅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任某接受奥特迅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奥特迅公司则每月向任某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故本院认为,任某与奥特迅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部分诉请。
奥特迅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申920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任某起诉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法律顾问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奥特迅公司也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除考虑双方的陈述外,还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任某在工作日需在奥特迅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任某接受奥特迅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奥特迅公司则每月向任某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上述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二审判决认为任某与奥特迅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任某在与奥特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向奥特迅公司隐瞒自己的律师身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为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规定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因违反《办法》而无效。除此之外,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故应为有效合同。任某根据有效的劳动合同向奥特迅公司主张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奥特迅公司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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