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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是如何将我们带进沟里的(上)/肖佑良
西方法学是如何将我们带进沟里的(上)
——评王洪教授的《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法律是人类的作品,并且像人类的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他的理念出发才能被理解。”
英国法学家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指出:“每当我们把特定的具体情况涵摄于抽象的规则时,总是会同时出现确定性的核心以及值得怀疑的边缘。这使得所有的规则都有着模糊的边缘,或者说‘开放性结构’。”即每个法律概念都有一个确定的、没有争议的意思中心或含义核心,也有一个不确定的边缘地带——“阴影地带”即“开放性结构”。……前者是指概念外延的明确区域,在此区域中人们不会产生争论;后者是指概念处延的不确定的区域即边缘地带,人们在此容易出现分歧。对于一般案件或者典型案件而言规则是确定的,对于个别案件或者非典型案件而言规则是开放的。个案事实有时能符合上述中心意思即规范类型;有时会落入法律的“开放空间”,此时法律并不能为具体案件给出确定无疑和无可争辩的答案。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而一个城邦的事务又是非常复杂且经常变幻的,法律绝不可能及时地适应这个需要。”正如古罗马法谚云:“法不是针对个别人而是针对一般人而设计的。”法律作为一般性规范只适用于大多数案件而并不适用于所有案件。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指出:“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性的陈述,但也存在着为一般性的陈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对特殊的情况却无法加以说明。”法律普遍性和一般性的获得,是以忽略个别性或者特殊性为前提和代价的。法律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它通常要考虑和概括的是每一类行为或者现象中的那些一般性与普遍性的情况,而忽略那些个别性或者特殊性的情形。法律规则由于没有完全涵盖生活事实的具体性或者复杂性,没有完全解答当前所有的具体案件,不能完全决定具体的案件,是不完全性协议或者有限文本。正如惹尼指出,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不能够覆盖或者解答当前所有的具体案件,对具体案件而言是有空隙、漏洞或空白的,表现出某种不完全性。从逻辑上说,法律规则或者规范由于具有概括性或者一般性,因而是概称句而不是全称句。全称句是对一类事物中的每个事物的陈述,比如鸟是动物。概称句是对一类事物中一般事物的陈述,比如,鸟会飞是鸟的一般情形的陈述,因为企鹅是鸟但不会飞。在日常生活中,许多情况下用的都是概称句。(以上摘自王洪教授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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