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学是如何将我们带进沟里的(上)/肖佑良(2)
评析:在西方法学中,法律是一个开放的、非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是人类的作品,像人类的其他作品一样,只有从作者的理念出发才能被理解。可见,法律不是行为实体概念,不能直接对应现实社会中具体的行为实体。现实中找不到与之相吻合的客观事物,因而是一个虚拟概念。这个虚拟概念具有确定性的核心以及值的怀疑的边缘。然而,法律实际上是一个行为实体概念,直接对应现实社会中具体的行为实体,现实中能够找到与之相吻合的客观事物。法律是行为整体,是行为实体,是客观事物。
人类实践证明,法律规范(道德规范、职业规范等)的适用,都要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的普遍规律。有原则,就有例外,是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在刑法领域,有原则,就有例外,是刑法适用的第一原则,其地位比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原则是违法的,例外就是合法的,或者是符合主流社会道德观的;反之亦然。由于原则与例外,是性质对立的客观事物,故不能使用同一概念予以表述。否则,“黑白同框”违背了基本逻辑,就犯了低级错误。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建立两个集合:A与B。其中集合A{将人杀死,将人打死,将人掐死,将人毒死,将人烧死,将人溺死,将人电击死,将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过去,现在,将来,全部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案件},集合B{正当防卫把人杀死,执行职务枪决死刑犯,战争行为,洞穴奇案等等,过去,现在、将来,所有合法或者符合主流道德观的故意致人死亡案件}。按照西方法学理论,罪状“故意杀人的”所对应的,是AB两个集合的并集。而且,“故意杀人的”这五个字所描述的,只是AB两个集合的并集中的一般情形、多数情形。也就是说,“故意杀人的”这五个字不仅不描述AB两个集合的并集的全部,而且还不描述A集合中的全部。由于现实中A集合中的故意杀人案件,大部分都是使用刀具将人杀死的情形。因此,罪状“故意杀人的”所描述的一般情形、多数情形,就是集合A中使用刀具将人杀死的这个大部分的情形。这个大部分对应现实中普通的、典型的故意杀人案件。对于A集合中故意致人死亡的特殊情形,例如把人烧死,把人毒死,把人推下悬崖致人死亡等等,都不属于罪状“故意杀人的”描述或者涵盖范围,罪状“故意杀人的”不能对这些特殊情形加以说明。这部分对应现实中疑难的、新型的故意杀人案件。可见,西方法学理论中,罪状“故意杀人的”具有确定的核心及值得怀疑的边缘,是开放性结构。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开放的、非协调、不完全的体系。因此,法律需要解释。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