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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是如何将我们带进沟里的(上)/肖佑良(3)
实际上,我国刑法分则中罪状“故意杀人的”,所对应的是集合A中的所有案件,即过去、现在、未来的全部故意致人死亡的个案,不管是典型的、普通的案件,还是疑难的、新型的案件,都包括在其中,但不包括集合B中的任何案件。集合A中的所有个案,都是客观事物,它们的表现形式千姿百态,没有两个表现形式是完全相同的具体个案。然而,集合A中所有的具体个案,尽管表现形式千姿百态,但是作为相同性质的客观事物,都具有共同的本质属性,即区别于其他行为实体的本质特征——“故意杀人的”。显然,集合A中千姿百态的具体个案,是从表现形式的角度描述客观事物的,体现了客观事物的特殊性、个别性;罪状“故意杀人的”是从内在本质的角度描述客观事物的,体现了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普遍性。罪状与具体个案,是一般与特殊、普遍与个别的关系。它们所描述的,实际是同一行为整体,是同一行为实体,是同一客观事物。因此,罪状“故意杀人的”是行为整体,是行为实体,是客观事物。由于是客观事物,毫无疑问,罪状“故意杀人的”是确定的、封闭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因此,法律不需要解释。与上述西方法学理论中“故意杀人的”是不确定的、开放的、非协调的、不完全的体系,法律需要解释相比,两者直接对立。具体案件定性,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都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例如医学,天文学,动植物学,材料学,物理学、化学等等,都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因此,具体案件定性,唯一正确的道路也应该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然而,西方法学理论另起炉灶,通过论证模式认识客观事物,简直荒唐。追根究源,原来西方法学理论的根基,即法律是什么,几千年前就脱离了实际,犯了“黑白同框”的逻辑错误,严重误判,陷入法律适用需要解释的虚拟理论泥潭中,以讹传讹,流传至今。
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以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为例,“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该罪状的诞生,是先有具体个案发生,后有立法者依据具体个案,透过现象看清楚具体个案中行为实体的内在本质,用文字语言描述出来的。实际案例,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都是客观事物。所有刑法分则条文罪状,对应的都是客观事物。凡是被立法者选中欲入罪规制的,必然是要受到刑法处罚的。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就是适例。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的罪状即“司法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全部文字符号所描述的,有且只有一个行为整体、一个行为实体、一个客观事物。换言之,罪状的全部文字符号是绝对不可以拆分的一个行为整体,是一个法律概念,是一种刑法分则规范的犯罪行为。行为整体拆分之后,单独的字词句,既不存在任何法律概念,也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罪状是客观事物,所以,罪状是确定的、协调的、封闭的、完美无缺的。这里需要补充的是,与罪状(原则)相对应的例外情形,例如上述集合B中的具体个案,在立法时就是被排除在外在的。因为需要立法予以规制的危害行为,都是要定罪处刑的。而例外情形,是合法的或者是符合社会主流道德观的,都是不能绳之以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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