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学是如何将我们带进沟里的(上)/肖佑良(5)
英国哲学家体谟提出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概念,并在它们之间划出了一条界线。这就是休谟在《人性论》等著作中所说的两类知识。休谟指出:“人类的知识领域分为两类。一种是关于事实的知识,这种知识的命题只关心事实的真相是怎样的,其不是真就是假,即‘是’与‘不是’的命题;另一种是关于价值的知识,这种知识命题与事实无关,其关心事情应该是怎样的,不存在真与假的问题,是‘应当’与‘不应当’的命题。”在休谟看来,事实判决与价值判断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判断。对于前者,人们要回答的是“真”或“假”的问题;而对于后者人们要回答的是“妥当”或“不妥当”的问题。应当指出,休谟的上述区分及概括在逻辑上成立的,对于同一事情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两个根本不同的判断。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是否存在推导关系?这个问题被称为“休谟问题”。休谟对此问题作出了否定回答: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不可相互推导和相互归约,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推导关系。“不能因为事情的实际情况如何便推论事情应当如何;反之,更不能因为想象事情应当如何从而以为事情实际如何,即价值判断不能影响事实的存在的判断。”这被称为“休谟法则”。休谟批评了以往人们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决混为一谈的逻辑混乱。
事实涵摄即事实认定是一个将行为或事件归入或者纳入法律规定、法律概念或者法律关系范畴之中的过程。这项工作是法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往返观照,即“法律与事实间的目光之往返流转”,或曰“在确认事实的行为与对之作出法律评断的行为间的相互穿透”。即一方面将案件事实向上概括,不断增加其抽象性而使之一般化,另一方面又将法律规范不断下延使之具体化,以便判定行为或者事件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即事实涵摄是事实与概念、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对应或连接关系,不是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包含或蕴含关系。事实涵摄是一个认知问题,也是一个评价的问题。它不是概念之间的逻辑推演过程,而是一个在事实与概念之间或者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对应的过程。
评析:仍以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为例,罪状描述的是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立法之前,该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行为,仅仅是事实。立法之后,该危害社会的具体行为本身,还是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没有因为立法程序而增加或者减少什么,仍然还是事实。但是,立法程序赋予该具体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之后,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事实就被赋予了价值属性,成为了既是事实又是价值的法律。此后处理相同案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相同的具体行为,只要事实判断了,根据相同事物相同处理的公平正义原则,直接将立法赋予事实的法律后果施加于行为人身上即可。显然,法律适用时,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同时存在、不可分割的,是有机统一的。休谟法则,在法律适用领域,遇到了例外情况。换言之,通常情形下休谟法则是正确的。但是,在特殊情形下,休谟法则存在例外,此时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合二为一,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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