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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是如何将我们带进沟里的(下)/肖佑良(2)
所谓的利益法学,概念法学,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科学法学,批判法学等等,五花八门,问题就在于它们犹如天马行空,无法通过实践检验。实在法,都是先有案例,后有实在法。实在法描述的是案例中的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属性,以区别于其他的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显然,实在法不是虚拟法学,而是实体法学。在实体法语境下,实在法本身就是完美无缺的。因此,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赫克所谓的“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所谓法律确定性是一个“基本法律神话”,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也称之为“高贵的梦”等等,都是这些学者误入虚拟法学泥潭后的唉声叹气。西方法学的理论家们,是一群书生气十足的人,完全没有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的意识,以讹传讹,西方法学这门伪科学竟然延续了几千年,流传至今。这简直就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史上的莫大耻辱,让社会公众情何以堪?!

博登海默指出:“一个通情达理的立法者会意识到,在他所立的法律中肯定会有不足之处。他也会知道,成文法规则几乎永远不可能被表述得如此之完美无缺,以致所有应隶属于该立法政策的情形都被囊括在该法规的文字阐述之中,而所有不应隶属于该法规范围内的情形都被排斥在该法规语词含义范围之外。”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早在《政治学》中就指出:“法律所未及的问题或者法律虽有所涉及而并不周详的问题确实是有的。”英国丹宁法官对此说道:“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预见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哈特说到:“‘疑难案件’之所以疑难,不只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对于法律上正确的答案为何意见不一,而且因为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律基本上就是不完整的。”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也强调指出:“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
评析:博登海默、亚里士多德、丹宁法官、哈特、拉伦茨等思想家、法学家、法官,他们的上述判断之所以出现偏差,根源就在于没有弄明白法律是什么。实际上,法律是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搞明白了法律是客观事物,是完美无缺的体系,前述所有人的异议都将不攻自破,自然销声匿迹。

在司法领域里,人们由此争论的问题就是法律问题有没有唯一正确答案以及法官在寻求答案过程中是否受法律约束?以美国现实主义为代表的怀疑论即规则怀疑论认为,法律是不确定的,并且法官判决并不受法律的约束,实质上是法官个人意见或者偏好的反映,因而,法律问题没有任何正确答案可言。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对于一般案件即简单案件,法官通过对制定法进行语义解释,可以得到正确答案,但在疑难案件即边缘案件中,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定法与先例规则或者对其适用存在意见分歧,因而不存在正确答案,此时法官不受规则约束而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些怀疑论观点给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冲击,遭到了以美国学者德沃金为代表的一些法学家的反对与批评。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认为,在任何案件中,基于法律的整体性与连贯性,法律问题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这一答案或者从法律规则中获得或者从法律原则中获得。即使在疑难案件中,法官也不应诉诸自由裁量权而应在作为整体性的法律框架之中,通过建构性阐释以寻求唯一正解。大部分法学家不赞同以上这两种极端的说法,他们认为法律问题没有绝对的或者唯一的正确答案但有正确答案,法官有责任和义务探寻它。这种观点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己得到普遍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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