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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是如何将我们带进沟里的(下)/肖佑良(5)

霍姆斯指出:“一般命题不能完全决定具体案件。”
柏拉图在《法律篇》中也曾指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使用衡平这个概念来概括与讨论法律的可变通性或者可补救性,提出运用衡平法来补救法律的这个缺陷。他在《尼各马科伦理学》中指出,衡平法原则是“由于法律的一般性而有缺陷时对法律的补救”,是对一般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
评析:对于法律是什么,霍姆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都产生了严重误判,那就是认可法律概念虚拟化。即他们认为法律条文所描述的,只是同类事物中一般性情形,其他非一般情形,法律条文是不能涵盖与说明的。所以,法律有缺陷,法律需要变通或补救等,这些伪命题应运而生。显然,西方法学理论,在法律规范是什么这个最基础的问题上,出现严重偏差,脱离了实际,脱离了行为实体。当我们将法律回归行为实体,实事求是之后,霍姆斯、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上述论断,不攻自破,自然销声匿迹。因为其具体内容是,先误判产生了伪命题,为了解决该伪命题,再鼓捣出伪理论。这些伪理论,除了自娱自乐,没有现实意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法框架下进行的判决推理,是将一般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推理。制定法判决推理可以概括两个层级上的推理过程:一是从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推导出裁决结论的推理,即对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事件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决的推理,这种判决推理称为法律适用推理;二是对事实作出认定的推理,即对其行为或者事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作出判断或者评判的推理,这种判断推理称为事实涵摄或者事实认定推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与制定法都是正式的法律渊源,都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判例法或者普通法是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判决创立并发展起来的,其形成的基础就是一个个的案件。“普通法的运作并不是从一些普适的和效力不变的前定真理中演绎推导出结论。它的方法是归纳的,它从具体中得出它的一般。”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裁决主要是以经验主义为哲学基础,诉诸先例经验而不依靠抽象概念。判例汇编是其原始资料,从中推导出普通法的规则,运用这些规则指导当前案件的判决。按照相同案件相同处理的正义要求,由一案到下一案谨慎前行,而不是事事回首求诸设立的一般性,发展出了作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或普通法。法律主要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是英美法系的普通法之司法理性。(均摘自王洪教授《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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