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的语境/韦律师(4)
对此,我们应当正视并能够有效借鉴本土法律文化对民法的正面影响,将其转化为我们现有民法理论框架中的制度安排,例如,可以将我们本土法律文化中的重视刑罚或者惩罚的特点转化为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深入研究其作用机制,使其有效的帮助民事治理。我们还应当深入考察并了解本土民事活动的特点,以总结民事活动的本土化经验,以有针对性的设计和安排民事制度,例如,民商事主体制度的设计应当与本土的民商事习惯有所契合,而不能不尊重本土的民商事习惯。所以,我们必须广泛总结本土民法实践的前见,甚至更前见,使其不断滋养民法理论以及现实的制度安排,以此来逐渐形成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民法理论。
对于我们的民事司法而言,具有“重法条轻论证”的特点。所谓“重法条轻论证”,就是法官在进行民事裁判时,重视直观的、直接的、具体的法律依据,而轻视抽象的、需要论证的法律依据和相关民法理论。我们必须认识到,实质且广泛的社会生活与民事制定法的形式性规定之间具有无法调和的内在紧张关系,仅仅依靠具体的民法规则条文,无法涵盖实质且广泛的社会生活,而民法过于抽象的规定又会造成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民法规则条文之间的“缝隙”必然会造成民法之于社会生活的法律漏洞,如果法官在民事裁判中惯于适用直接具体的条文进行民事裁判,会使上述法律漏洞不能得到有效填补,甚至是错误的填补,如此,会造成需要强烈法律论证作为依据才能公正解决的民事纠纷被“和稀泥”式的裁判,进而基于民事裁判对公众民事活动的影响,会造成民事活动中强势一方利用上述法律漏洞及上述民事纠纷的裁判方式,故意是相关民事合同、民事行为模糊化、笼统化,即使其在产生民事纠纷后无法找到特别确切的法律依据进行裁判,从而不利于民事活动的规范化运行。
一方面,民事司法中这样的特点无法在短时间内改变,或者永远都无法改变,所以,民法研究者要结合实际情况将民法条文解释的更加细化,将民法规范分析的更加透彻通俗,使包括法官在内的相关民法工作者能够更加直观的寻找,辨别民事裁判所需要的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针对上述民事司法中的特点,民法研究者需要帮助法官做好法律论证所需之价值判断方法的总结,以使法官能够快速有效的进行民事裁判所必须的价值论证。第一,价值论证工作必须找好适当的法律“场地”,使其能够基于民法的现有规定进行,毕竟“法理”并不是我们的民法法源,相比于具体的民法规则,民法原则能够为填补法律漏洞所必须的价值论证提供更加广阔且抽象的视野和“场地”;第二,我们要为价值论证工作找到更加“接地气”、更加适应社会生活的方法,毕竟抽象的价值语言无法得到民众深切体会,相比于空洞的概念分析,具有社会基础的利益分析才更能够为直面社会生活的价值论证提供更加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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