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民法学的目的之规范目的/韦长江(2)

民法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行为规范。申言之:

在民法实施过程中,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是行为规范目的的前提和基础,行为规范目的附属于民法的裁判规范作用。原因在于:民法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生命在于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无从实现,就会使民法成为纯粹的道德规范和无强制约束力的社会准则,公众没有民事救济和民事制裁的预期,民法实施就会失去强制力依靠,民法被遵守就会只靠道德自觉和自力救济来维持,民法也就失去了其法律属性,民法指引和预见个人行为的目的就失去了保障,社会公众就可以不依民法行事,民法的行为规范作用就会荡然无存,所以说,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是国家强制力直接实现的,民法的行为规范目的是通过国家强制力间接实现的。

笔者上述观点,可能会有信奉自然法学或利益法学的学者不同意,自然法学者会认为民法是自然形成的,民法源于自然习惯规范,利益法学者会认为民法是社会生活利益关系的总结,有极端的二者可能会认为即使没有国家强制力,民法也会得以贯彻和实施,给出的原因无非是民法具有实现行为规范目的的社会道德土壤,社会公众会自觉遵守,进而会认为笔者是纯粹的法律分析主义者。对此笔者的反驳是:第一,笔者并没有否认民法的道德基础,但是,民法在发挥作用上是依靠其法律属性,而不是道德基础。法律能够给人提供确定性、制度性的安排,而道德是模糊的,不确定的,人的道德水准也是在时刻变化的。第二,正好可以用利益法学观点反驳自然法观点,商品社会决定了人的利益本位价值观和社会生活方式,这样的社会存在决定的社会关系一定是利益关系而不是道德伦理关系,这样的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一定是利益法而不是伦理法,利益本位而不是伦理本位决定了人在一定程度上是优先追寻利益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道德无从发挥作用。第三,从身份到契约的论断说明了: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的伦理属性在逐渐减弱,因此仅仅依靠在身份社会才能发挥作用的道德自觉是行不通的;在同一时空条件下,随着民事法律关系的逐渐复杂化和利益契约化,其伦理属性也在减弱,所以道德自觉是靠不住的。第四,就利益法学的反驳而言,笔者认为社会利益关系既是民法建构的基础,也是民法规范目的的对象,所以利益法学观点与笔者观点并不矛盾。

所以,基于民法实施过程中民法规范目的上述考察与讨论,在民事立法或民法解释过程中,民事立法者或民法解释者应当首先考虑如何实现民法的裁判规范目的,其次是考虑如何实现民法的行为规范目的。这是民事立法者或民法解释者应当遵循的理论要求,也应当成为其立法或解释的目的。思维逻辑应该是:民事立法者或民法解释者在立法或解释民法时应当进行顺序性考虑,即当民事立法或民法解释的目的在裁判规范作用和行为规范作用之间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裁判规范作用;当二者不冲突时,民事立法或民法解释应当考虑的是在民法发挥裁判规范作用的基础上兼顾发挥行为规范作用。至于民事立法者或民法解释者如何践行上述理论要求,内容就非常广阔了。其实就是正确回答王轶教授五个民法问题,即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司法技术问题,[ 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0页。]其实就是如何正确运用民事立法论观点和民法解释论观点的问题。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