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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的方法之价值判断方法:利益衡量/韦长江(2)

因此,基于上述与王轶教授商榷,我们要解决价值判断问题,应当是基于对民法中的价值进行体系化的整理,而不是基于碎片化的价值认识,以使我们明晰在对于民法来说真正重要价值是什么,以使我们明晰民法中相关价值所作用的“位置”的什么。即:对于民事制度的构建而言,相关的民法价值能够对民事制度发挥怎样的功能。进而,我们能够以民法价值对民事制度发挥的功能为基础,寻找每一个民法价值之于民法而言独特内涵,对民法价值进行体系化的整理。

3、利益衡量的步骤

通过民法进行利益调整,在民法中建立必要的价值判断体系,要求立法者在民法中确立价值判断结论和解释者通过民法解释出价值判断结论,这都需要依据于强有力的论证理由,而不能“堂而皇之的依自己的主观见解”[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9页。]得出结论。那么,以怎样的论证理由才能得出价值判断结论呢?心病终须心药治,解铃还须系铃人,对于通过民法的利益调整,还需要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只有基于利益本身的比较和衡量,才能得出真正合理的利益调整结果。所以,利益衡量是进行民法价值判断的基础,其能够为民法价值判断提供足够且正当的论证理由。

那么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呢?利益衡量的具体过程是:

第一,要对民事利益进行必要的概念分析,准确知晓民事利益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以更好的通过民事利益的概念展开民事利益的论述。

第二,要将民事利益进行必要的类型化。从达到目的所必要的程序上来讲,如果以民事利益衡量为目的,要想进行不同民事利益的比较与衡量,就必须首先将民事利益区分出若干类型。可是有人说了,即使不进行民事利益的类型总结,法官等价值判断者也可以对案件中展示的具体利益进行衡量,并做出价值判断,对此,笔者想强调的是,上述说法是一种“堂而皇之的自己见解”[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9页。],并不是已经成熟的价值判断结论,是进入了“直觉主义”的迷宫,是犯了“拍脑袋”的错误,不是规范主义思维的体现,如果要是上述做法可行的话,还要法律和法律解释做什么!因为民法的价值判断结论不可能建立在一种未经推敲的偶然之上,“唯有经过数百年的努力由立法者塑造的公正,唯有法律本身才是法官裁判的准绳和指南。”[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五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14页。]再者,即使上述做法是正确的,上述做法也是一种不效率的做法,因为根据基本的经济学观点,复制和参照从来都是效率的,价值判断者在进行价值论证时“现想”,可定不如参照已经形式化的类型总结来的“痛快”。上述做法既不正确,也不效率,要想达到利益衡量的目的,就必须要做好民事利益类型化这个前提,所以,民事利益的类型化是进行民事利益衡量的必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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