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西方法学的缺陷/肖佑良(4)
法律是主客观统一的。区分客观与主观,是西方法学理论的基石。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是西方法学的流行标语。所有的犯罪论体系,都是以主观客观两大支柱为基础的构建的。然而,任何人在实施法律意义行为的时间段内,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实际是相同的。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是主客观统一的。主观方面就是客观方面透过行为人的眼睛映照在大脑中的映象,主观客观是一回事。对此,任何人都可以自己亲自验证的。当然,这里所说主客观是一回事,并不是说,主观客观是完全相同,而是可以有差别的。但是差别不会影响行为性质。例如,实施盗窃的行为人,行窃同时还想起请人喝酒。再例如,偶然防卫中行为人甲持枪瞄准欲枪杀乙,此时乙正好持枪瞄准欲枪杀丙,但是甲并不知道乙持枪瞄准欲枪杀丙。这种乙持枪瞄准欲枪杀丙的客观事态,就不能够作为甲杀人行为定性的客观因素予以考虑。原因是犯罪行为的定义,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根据行为人能够认知的主客观情况定义的。如果把行为人根本无法感知的客观情形纳入考虑,那么行为性质不仅无法定义出来,而且还无法被证明。所以,西方法学理论人为设置的基石,即区分客观与主观,没有事实依据,是西方法学的祖师爷们纸上谈兵的产物。
故意、过失是虚拟的。西方法学理论中的主观要素有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事实上,除了目的与动机,能够在人们大脑中出现或者产生,是主观要素之外,其他的上述所谓主观要素,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根本不会在行为人大脑中出现或者产生,不是主观要素。所谓的故意、过失,其实是事后评价的产物,即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事后人们评价为故意;行为人实施行为,是不希望或者排斥结果发生的,事后人们评价为过失。显而易见,故意、过失是西方法学的祖师爷们虚构出来的主观要素。实际的主观要素动机、目的等心理因素,是不会直接影响行为性质的。
犯罪论体系都是虚拟的。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双层次体系,还是大陆法系两阶层、三阶层或者四要件等等,都是建立在主观客观两大支柱基础上的。如前所述,两大支柱是虚拟的,实际只有主客观统一,只有唯一支柱,也就是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因此,所有犯罪论体系都是虚拟体系。
西方法学的犯罪论体系,除了四要件外,其他的体系都是为了排除例外情形入罪而构建的。原则与例外,都是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且性质相反,不能混为一谈。就此而言,四要件相对科学。可是,四要件同样区分主观客观,碎片化地理解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例外情形容易被入罪。由于这个原因,一些学者猛烈抨击四要件,未有脱罪的出口,未将例外情形纳入体系内考虑等等。要抛弃四要件,在我国推行两阶层或者三阶层,取而代之。实际上,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双层次体系,都是玩例外情形先入罪再出罪的假把戏,先制造伪命题,再解决伪命题,玩文字游戏,毫无实务意义可言。那些信奉两阶层或者三阶层的,有人经常把逻辑自洽挂在嘴边。殊不知,他们所谓的逻辑自洽,竟然是以黑白同框为前提的,犯了幼稚的逻辑错误,竟浑然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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