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挖矿类传销案研究(一):骗取财物到底能否认定?/曾杰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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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传销犯罪的核心特征和目的在于骗取财物。比如一个质押挖矿项目,所谓的质押或者智能合约为虚假,或者故意设置了漏洞,实际上用户的质押或者储存,都是被骗取给项目方占有,属于假质押或者假存储,而项目方有使用了鼓励拉人头、层级性返利的方法推广,此时,可以定性为传销犯罪,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有集资诈骗罪的定性)。
但是,如果是真实的质押或存储呢?通过此种方式发币,再以传销的方式推广,是否可以同样的定性?
此问题,就会更加复杂:
正文:
当前传销案件越来越复杂化,特别在一些虚拟货币类的质押生息挖矿类案件中,项目方可能会设置相应智能合约质押存储挖矿机制,使得投资者在平台质押某类虚拟货币从而定期获得固定收益。假设项目方在推广虚拟币项目的过程中间使用了“拉人头、层级化返利”营销模式,那么,这种新型案件是否属于传销犯罪?智能合约下的传销类案件,骗取财物的要件,要如何认定?如果收益的计算以销毁代币为前提,项目方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为什么说传销案越来越复杂化了?
此前的传销模式中,多数是消费类的传销,比如以某种化妆品、保健品的销售为载体,实施拉人头、层级化返利活动,但是在当前数字货币类刑事案件高发情况下,去中心化金融和传销模式结合后,质押存储挖矿模式的出现,导致很多模式或者案件中,已经不存在客户-商家的销售关系,而是客户-智能合约-项目方 的三方委托理财关系;
这种关系的变化,可能会直接导致案件定性发生变化。
比如在一些虚拟货币类的质押生息挖矿类案件中,项目方通过投资者质押某类虚拟货币,定期获得固定收益,收益就是以质押的数量为算力基数获得某个新发行的项目币。如果单纯从这种发币行为来看,这种行为实质是一种变相的挖矿-发币行为,和传销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但是,在这些项目中,也会有项目采取一些拉人头的营销推广设计,即希望投资者推荐投资者,推荐者获得相关算力奖励,此时的问题,即,这种项目中,是否会涉嫌传销,是否会涉嫌传销犯罪的问题。
首先,智能合约下的传销类案件,骗取财物的要件,要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也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财物。
首先,项目方和客户(或者投资者)的关系,不再是购买-提供服务(商品)的关系,而是在不可实质篡改的智能合约前提下的存储-接受存储或者质押-接受质押的关系,这两种关系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项目方都会承诺,投资者都可以在未来的某个时间或者随时取回自己缴纳的财物,如果这种承诺是假的,则可以直接认定为骗取财物,甚至是诈骗;但如果这种承诺为真,比如相关存币或者质押币的协议是以区块链智能合约形式确定,智能合约也不存在故意的漏洞,项目方设计一个通过质押某类币种,定期给予某个新币种作为奖励的模式,作为某一个新币对外发行的原始方式,此时,由于智能合约公开、不可篡改的特性,则应该判定该承诺本身就具有可行性,即投资者在质押或存币后可以按约定取回,项目方也没有侵吞、骗取到这部分财产,此时,即便该质押或者存币项目的推广中,设计了客户介绍客户,介绍者获得相关算力的设计,但由于此过程中,相关参与者都能拿回所投入的虚拟资产,骗取财物的认定,就是非常困难。而如果项目方存在虚假的宣传,所谓的真实质押,随时取回只是一个骗取财物的噱头,用户投入的质押的财产实际上都是在资金池或者某个钱包里存储,项目只是一个拆东墙补西墙的骗局,此时,认定骗取财物,比如认为毫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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