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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挖矿类传销案研究(一):骗取财物到底能否认定?/曾杰(3)

而回到传销模式中的讨论,如果“销毁”机制存在,用户的确付出了相关的成本,但是,这部分付出,却没有被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获得,因此,这里也不存在所谓的骗取财物问题,这也导致了这类案件或者模式中,平台的模式都符合传销的外观特点,但是本质上,却与传销犯罪、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去甚远。

返利依据到底是什么?
在是否构成团队计酬式传销模式的讨论中,最核心的问题有三点,第一,是否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还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其次,则是计酬依据到底是根据拉人头的数量,还是根据销售业绩;第三,则是看返利来源,到底是来自用户缴纳的入门费(即是否拆东墙补西墙),还是从其他来源获得。

第一,是否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还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
对于问题一中是否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前文已经做了详细讨论。如果一个平台是打着质押挖矿的幌子,虚拟币随存随取的幌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际上是开展的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活动,比如平台根本就是一个拆东墙补西墙的资金池或者虚拟币池,发行方或者组织者实际可以真实控制用户质押或存储的虚拟币等虚拟资产,并真实的非法占有,则应该定性为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如果存在层级性返利的金字塔结构,结合这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行为,则同时构成集资诈骗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择一重罪处罚。

但如果,项目方并没有骗取他人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团队计酬式传销定性。
关于在没有骗取财产为目的的模式中,是否以销售商品为目的,首选要确定,对于质押挖矿平台,如果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则可以称为一种服务销售行为,而如果不收费,则并非一种销售行为,而是一种普通发币行为,项目方通过此种方式发行新币,而通过接受该类新币种的质押,提高其需求量,比如某质押挖矿项目,接受用户质押的比特币、以太坊等,定期给予客户一种新的币种(假设称之为A币),也接受用户直接用A币质押,而且用A币质押获得的算力更多,这就导致希望获得A币的投资者会优先使用A币质押,而获得A币的方式,除了参与这种质押的挖矿行为,还可以去公开的交易所购买,只要参与质押挖矿的投资者越多,A币在交易所的的需求量就越大,因此,认为质押挖矿的层级返利模式,是为了推高A币在交易所的需求量,即以销售为目的,是合理的。而质押挖矿模式中的静态收益,即储存挖矿返利模式,则涉嫌一种面向社会公众保本付息承诺的集资行为,对于其动态收益部分,则应该认定为一种涉嫌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行为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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