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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的方法之事实判断方法:证据规则/韦长江
1、证据规则简述

毫无疑问,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要想在诉讼活动中对其进行还原,就必须有一定的证据,意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是无章可循的,而是要依照一定的规则来进行,进而,我们将证明案件事实的规则称为证据规则。

简单地,我们将证据规则分为证据的组织规则、证据的认定规则和证明规则。

证据的组织规则,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实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围绕证据进行的一系列程序性的运行过程,这里的“组织”是动词的组织,即按照一定程序进行的操作过程,这个过程涵盖了从诉讼前的证据收集到诉讼中的举证质证等,例如,证据的调查收集、证据保全、证据交换、举证、质证等都是证据的组织规则。

证据的认定规则,是指规定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以及证据类型的规则,这里的“认定”是指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能否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即证据能否成为证据以及是什么类型证据的认定,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认定规则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资格,二是证据种类。

证据资格是指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是否觉有被法庭采用的资格,解决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如果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实际上在未认定为案件证据之前,是一种客观存在)能够满足证据的认定规则所规定的相关要件,那么此证据可以被法庭采用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反之则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认定证据能否被采用,主要是看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同时满足以上“三性”,方可被采用为案件的证据。所谓证据的真实性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伪造的、虚假的。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所举证据和案件事实有关,如类似行为、品格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能被作为证据采用。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证过程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形式合法是指证据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第1款第1句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这一条文规定了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形式性要件,如果没有满足法条规定的要件,则其真实性存疑,不能被作为证据采用;取证过程的合法是指证据的调查收集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对证据资格的影响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不是所有的非法证据都绝对排除适用,第一,在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审查上,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一种消极审查的态度(因为不利于诉讼效率和查明案件事实),即法庭并不主动审查取证过程是否合法,而是依照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来综合判断,在没有非常重要理由的情况下,一般会认为取证过程合法,第二,在取证过程非法或者具有法律上瑕疵的情况下,也不绝对排除该证据的适用,而很大可能被适用,也是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所追求价值上的不同,依照比例原则,民事诉讼适用非法证据不会引起巨大的比例上的差异,例如,在一些普通民事案件中,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偷拍偷录等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决定性作用,一旦不能被适用,则会导致权利无从救济,这就是“减了芝麻丢了西瓜”,以保护一个小的利益(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偷拍偷录等涉及当事人隐私权)为由,而损害了一个更大的利益(当事人实质化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所以,在中国语境下的民事诉讼中,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似乎并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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