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7)
本案例黄金章三起诈骗事实中,第一、二起成立合同诈骗罪,第三起不构成犯罪。起诉和判决均有错误。第一、二起诈骗事实,被告人黄金章故意隐瞒长期负债100多万元、公司停业的真实情况,伪造股东会决议,伪造假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以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经营的虚假名义,分别骗取林志平1000万元、王永德100万元。所得款项实际被用于购买股票及支付高利贷,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使两人出借款处于高度风险状态,明显违背出借人的意志。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人知道真实情况,就不可能出借给行为人。因此,黄金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林志平、王永德两人的出借款共计110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借款合同发生在熟人之间,具有独殊性。表现为行为人自愿书写借条,承认借款事实,有愿意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甚至有部分还本付息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和意思表示,通常是行为人对刑事诈骗犯罪的掩饰。本案黄金章的确有按时向林志平、王永德支付利息的行为,但是这种掩饰行为不能改变当初骗取出借款行为的诈骗犯罪属性。事实上,本案两名被害人穷尽一切手段,林志平1000万元出借款,王永德100万元出借款,连同支付利息算在内,最终林志平仅收回453.15万元,王永德仅收回19.28万元。因此,黄金章诈骗犯罪金额实际为1100万-453.15-19.28万=627.57万元,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理由中提及所谓炒股是合法经营,土地评估报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证实黄金鞋模公司资产余值、个人房产价值与借款金额持平,说明黄金章具有还款能力等事实。只要这些事实在借款时未得到认可,就不能作为否定诈骗犯罪成立的理由。由于黄金章需要采取欺骗手段借款用于支付高利贷,足以说明其拆东墙补西墙,没有还款能力,资不抵债,而且还不是仅仅借了涉案三名被害人钱款。
第三起指控的诈骗事实应属民间借贷。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黄金章向薛雄辉暂时借款560万元,目的是归还其在工商银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到期贷款,黄金章承诺以工商银行新发放的贷款(新贷款审批手续己办完)归还薛雄辉。此节事实有工商银行莆田分行营业部的副经理吴锦证明黄金章所述是真实的,吴锦还向薛雄辉表述贷款审批手续已经办完。故此节事实,黄金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得薛雄辉560万借款不是骗取,而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之所以无法归还薛雄辉出借款560万元,薛雄辉报案后,黄金章潜逃,原因在于黄金章申请的工商银行新贷款未能发放,属于客观原因。故该节事实不成立诈骗罪,属于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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