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法院指定管辖案例来理解如何正确适用约定管辖/钟建林(2)
三、案例解析
本案例涉及到约定管辖的正确适用问题。
约定管辖,又称协议管辖、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债权纠纷中,以前只有合同之债可以约定管辖。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就约定管辖的适用范围在原有“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第十八条到第三十九条共计21条条文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等管辖情形。在司法实务中,跟涉诉群众接触最多的管辖情形是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又可细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约定地域管辖和共同地域管辖等五种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一般地域管辖,就是俗称的“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特殊地域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专属地域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约定地域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共同地域管辖。据此可知,约定管辖是约定地域管辖的简称,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地域管辖情形之一。
适用约定地域管辖应具备哪些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是当事人只能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发生之前或之后、以协议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其他非合同纠纷和非财产权益纠纷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二是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不能协议选择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八竿子打不着的人民法院;三是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约定管辖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民法院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方面体现在根据有效的管辖协议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相应的被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还不能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体现在当事人也只能向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起诉,而不能根据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或其他地域管辖规则向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也不能受理其起诉。
但是,如果当事人的管辖协议不符合上述条件,在起诉时不能根据有效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那么案件就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地域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在这个案例中,双方约定由“B 市当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但因B市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明确,据此无法根据管辖协议确定C区法院是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A县法院作为被告李海的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张江的起诉,不能将案件裁定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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