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案例的商榷意见/肖佑良(2)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阚莹以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云峰发货。在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时,关于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能否从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诈骗犯罪的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所受的财产损失数额为准,云南海鑫堂普洱茶应当从被告人骗得的货款中扣除。理由是,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货款的同时,以交付低档普洱茶的方式向被害人让渡了一部分利益,虽然该普洱茶的价值远低于“97水蓝印”普洱茶,但其仍具有普洱茶所应有的市场流通属性和食用价值,可以满足被害人的基本需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将云南海鑫堂普洱茶的价值从被告人骗得的货款中扣除。理由是,虽然该普洱茶是目前市场上正常流通的商品,有确定的市场价值,并能够满足一般消费者的食用需求,但被害人购买“97水蓝印”普洱茶的目的是收藏和投资,不是日常饮用,被告人以低档普洱茶冒充高档普洱茶向被害人发货,无法满足被害人的上述收藏和投资需求,对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没有实际意义。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从法条的字面含义理解,诈骗数额指的是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也原则上采用行为人的所得额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诈骗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金融犯罪纪要》)重申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96诈骗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以上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阚莹诈骗案)
四、案例评析
本案被害人马云峰与被告人阚莹达成买卖“97水蓝印”普洱茶合意后,被害人先行支付全部货款,尔后被告人以低价值的海鑫堂普洱茶(价值4389元)假冒高价值的“97水蓝印”普洱茶发货给被害人,骗取货款238000元。该案双方达成普洱茶买卖协议,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不仅侵害了财产所有权,而且侵害了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定性就是确定客观事物的性质,必须对客观事物进行全面评价。定罪也是定性,定罪必须对客观行为本身予以全面评价。本案定性为诈骗罪,只考虑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部分事实。另有双方达成、履行买卖合同的部分事实,没有纳入考虑。这种以偏概全的定性结论,容易出现偏差,难言客观公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